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侵訴字,111年度,18號
HLDM,111,原侵訴,18,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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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80號調解成立筆錄所示方式給付BS000-A111077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林○文與BS000-A111077(民國97年1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以下稱A女)之母BS000-A111077A為夫妻,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自108年5月20日起至111年6月2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於111年7月22日為離婚登記),詎林○文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林○文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 犯意,於109年9月9日至109年9月30日間某日夜間某時許 ,在A女當時位在花蓮縣玉里鎮(詳卷)之居處,乘與A女 同睡臥房地板時,以腳隔著內褲磨蹭A女下體,經A女以口 頭制止、以腳踢開林○文林○文仍持續為之,直至天亮, 而以此方式接續對A女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
(二)林○文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 犯意,於前次行為後至110年7月1日前某日夜間某時許, 在A女當時位在花蓮縣玉里鎮(詳卷)之居處,乘與A女同 睡臥房地板時,以腳隔著內褲磨蹭A女下體,經A女以口頭 制止、以腳踢開林○文林○文仍接續為上開行為,直至天 亮,而以此方式接續對A女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三)林○文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110年7月、8月間 某日夜間某時許,在A女當時位在花蓮縣玉里鎮(詳卷) 之居處,乘與A女同睡臥房地板時,以腳隔著內褲磨蹭A女 下體,經A女以口頭制止、以腳踢開林○文林○文仍接續 為上開行為,直至天亮,而以此方式接續對A女為加重強 制猥褻行為。




(四)林○文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猥 褻之犯意,於111年2月、3月間某日,在A女當時位在花蓮 縣玉里鎮(詳卷)之居處,乘與A女同睡臥房地板時,先 詢問A女:「我可以摸妳胸部嗎」等語,經A女拒絕,待A 女躺臥地板後,仍以手撫摸、抓A女之胸部,另以腳隔著 內褲磨蹭A女下體,經A女以手拍開林○文林○文仍接續為 上開行為,直至天亮,而以此方式接續對A女為強制猥褻 行為。
(五)林○文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猥 褻之犯意,於111年4月23日3時許,在A女當時位在花蓮縣 玉里鎮(詳卷)之居處,乘與A女同睡臥房地板時,先以 手撫摸A女之胸部,經A女以手拍開林○文林○文另以腳隔 著內褲磨蹭A女下體、胸部,經A女持行動電話錄影蒐證後 ,以腳踢開林○文林○文仍接續為上開行為,直至天亮, 而以此方式接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 6頁、第99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 即A女母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17至29頁、第39至45 頁,偵卷第13至20頁)均堪相符,並有A女所繪製之現場平面 圖、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國中輔導紀錄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個案知 會單、犯罪事實一(五)影片截圖、現場平面圖(警卷第47 頁,偵卷第23頁、第39頁,彌封卷第1頁、第3頁、第7頁、 第13至19頁、第29至31頁、第41至43頁、第45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自白與各次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 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A女母親為前配 偶關係,業據A女母親陳述在卷(偵卷第17頁),是被告與A 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所為前開妨害性自主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 則規定,則以此部分犯行仍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2 4條之1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一 (四)(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對A女所犯刑法第224條之 1加重強制猥褻罪,已就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女子設置特 別處罰規定,自不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被告所犯5次加重強制猥 褻、強制猥褻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513號判決理由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 三)對A女所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固為法所不容,惟審酌 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堪稱良好,本件被告係以腳、手 隔著A女衣服為磨蹭或撫摸,於行為上並未有以強暴壓制A 女人身自由之情形,且被告於於本院審理時深表悔悟,並



與A女及A女之母達成調解,A女、A女之母均表示對本案無 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是依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 、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惡性而論,被告既已反省其自身 應負之刑責、並盡其最大努力填補損害,則就被告所犯罪 刑而言,若科以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 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至(三)均酌 減其刑,至就犯罪事實一(四)至(五),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以被告犯罪情節而言並無科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之憾,是以犯罪事實一(四)至(五)並無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為A女繼父,被告對於A女應加以愛護照顧, 竟罔顧A女身心發育及性觀念發展未臻成熟,以犯罪事實 所載方式對之為猥褻行為,致A女人格發育成長之重要階 段,遭受身心創傷;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並與A女及A女之母達成調解,填補A女及A女母親所受損害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普通,目前從事運輸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15萬元,須扶養太太及小孩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5次犯行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間隔時間 及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五)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 失慮,致罹法網,然其犯後態度尚佳,並與A女母親達成 調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不致再犯,且 被告雖已與A女母親離婚,然渠等間育有子女,被告應支 付A女及A女之母扶養費、本件調解筆錄所示賠償,如被告 入獄恐反使A女及A女母親失去部分經濟來源,因認被告上 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妥,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給付損害賠償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係犯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 ,而受緩刑宣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1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480號調解成立筆錄所示方式給付損害賠 償,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 被告緩刑宣告。又考量被告與A女母親已離婚分居,被告 與A女應已無再行交流同住之機會,爰認無併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一定事 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4條、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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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