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弦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46號、第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弦伶於民國110年8月15日15時5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府前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民權八街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並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道 路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依燈號指示前進等交通安全規 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在號 誌為紅燈時,貿然直行,導致與藍文安所駕駛沿花蓮縣○○市 ○○○街○○○○○○○○○○○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 造成藍文安所搭載之乘客告訴人曾培華因此受有第四頸椎骨 折併頸椎滑脫症及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1年12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依照上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