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弦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46號、第3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撤銷行簡式審判程序之刑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蔣弦伶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13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告訴人曾培華就告訴乃 論之過失傷害罪具狀撤回告訴,本件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之情事,爰再開辯論並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 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