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3號
TTDV,112,司他,3,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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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劉美慧


法定代理人 范真碩

原 告 范哲銘


范立勇


被 告 范紫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
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告劉美慧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范立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范真碩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范哲銘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  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  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  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  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另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  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  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  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  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  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  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當事人為和解  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  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  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該審級  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 號),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 助,嗣於第一審程序中,原告與被告和解成立,且約定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 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第一審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訴訟代理人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劉美慧新臺幣  (下同)1,050,825元、原告范立勇1,050,825元、原告范哲  銘1,643,375元、原告范真碩1,643,375元、及利息(見第一  審卷四第328頁言詞辯論筆錄),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  為11,494元、11,494元、17,335元、17,335元,惟兩造成立  和解,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於逕行扣除該審級  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劉美慧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  3,831元,原告范立勇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831元,原告  范哲銘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778元,原告范真碩所暫免  繳納之裁判費為5,778元,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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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