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許金葉
被 告 孫珮珊即孫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時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9年度東司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嗣後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東簡字第171號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 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及上訴聲明均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故本件原告第一 、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500,000元,應徵第一、二審裁 判費分別為5,400元、8,100元,原告於第二審追加依民法第 259條第2款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 見第二審卷第10至12頁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就追加後訴訟 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就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因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與原訴訟標的相同、均為500,000 元,故不補徵裁判費,上述裁判費合計13,500元,並經准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在案,業如前述,依前揭判決主文之諭 知,均應由原告負擔,並依上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