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5號
TTDV,111,重訴,15,2023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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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黃茂祥
唐學山
李明朝
訴訟代理人 姚吉鴻
複 代理人 林永東
游佳涔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 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 ,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 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 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 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 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 ,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所辦理徵收臺東縣○○里 鄉○○段0000地號等44筆土地面積約38公頃,作為金崙溫泉BO T開發案用地,因BOT案招商困難,而報請上級單位撤銷獲准 ,土地應發還原耕戶一家生活,以符法制。」等語,並以民 事補正聲明狀補充聲明:「被告應將徵收之臺東縣○○里鄉○○ 段0000地號等44筆土地,依徵收原耕戶清冊全部發還各土地 使用人,並自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以每 公頃每年新臺幣50萬元補償原耕戶之損失」等語,並提出土 地清冊及同意人清冊說明欲請求返還之土地(見本院110年度 土徵簡字第1號卷第21至22、26頁,本院卷第27頁)。然自上 開土地清冊及同意人清冊觀之,實無法得知各該土地之原耕



戶或土地使用人為何人,亦無法得知各該原耕戶或土地使用 人原使用各該土地之範圍。是本院於111年12月19日,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其所稱各該土地中, 於聲明中特定「何部分(或地號)土地(若僅有使用某一地號 土地之特定面積,並應特定使用之範圍)」應返還予何「原 耕戶或土地使用人(需表明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出 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各該原耕戶或土地使用人人別之資料) 」,若部分「原耕戶或土地使用人」已死亡而有繼承人,亦 應加以特定,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起訴。該裁定分別於11 1年12月23日寄存於原告黃茂祥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東縣警 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經10日即112年1月2日發生送 達效力,於111年12月21日送達原告唐學山李明朝,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原告雖於112年1 月3日提出民事補正暨準備書狀稱:「補正訴之聲明」、「 臺東縣○○里鄉○○段0000地號等45筆土地依國際公約之規定, 土地產權登錄於台灣自治政府領土主權管轄接管原耕戶之耕 作權利,台灣自治政府自有定奪。」、「1038地號等45筆土 地各原耕人土地使用面積範圍,姓名年籍等應係被告存有資 料,原告無從提供。再則,系爭土地已登錄於台灣自治政府 管轄,無庸提供原耕戶使用範圍年籍」等語(見本院卷第51 頁),然自該書狀內容觀之,原告顯未依本院前開裁定意旨 補正其聲明,堪認原告之聲明並非具體特定而適於強制執行 ,且逾期未補正,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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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