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 告 徐哲煌
王禛壹(原名王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萬3,112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哲煌邀同被告王禛壹(原名王嘉瑜)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並簽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截至111年2月27日止尚餘本金11 3萬3,1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催討返還未果,爰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授信約定書、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分期還款催告書 、債權額計算書為證(卷第17-43、80-82頁),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
㈡又兩造依系爭契約第4條,雖約定被告自108年7月27日起、分 7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卷第17頁),惟按「立約人及連帶 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契約書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亦為系爭契約第11條所明定(卷第17頁),且依授信契約書 第15條第1項定有:「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 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 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此約定(卷第24、28 頁),顯見雙方亦合意如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有任 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再通知或催告,全 部債務即可視為全部到期,依據前開約款,可認系爭契約亦 已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契約清償期既已全部屆至,難認被告 尚得分期清償,原告自得就系爭契約尚未清償之全部餘額, 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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