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號
TTDV,111,簡上,2,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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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郭芳章


訴訟代理人 郭芳忠
被上訴人 蕭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1
日本院臺東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年度東簡字第1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名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2分之1讓與上訴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郭芳慧之配偶,郭芳忠郭芳章郭芳和郭翠 絹、郭翠蓮、郭麗華為郭芳慧之兄弟姊妹。郭芳慧於民國10 1年9月14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郭芳忠郭芳章郭芳和郭翠絹郭翠蓮、郭麗華。於102年4月19日,被 上訴人分別與郭芳和郭芳章簽訂契約書,約定:①郭芳和 將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 0000000號,下稱35號房屋)、35-1號(房屋稅籍編號:000 00000000號,下稱35-1號房屋)房屋,自102年6月1日起至1 05年5月31日止,無償予以被上訴人經營民宿,契約書第二 條㈤約定「租約到期,所有設備(冷氣、桌椅、床組、櫥櫃 等)及房屋及地上物設施保持原狀歸還甲方。」(下稱35、 35-1號房屋租約);及②郭芳章將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 ○路0000號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35-2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經營民宿,租期自10 2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每年租金為新臺幣2萬元, 契約書第二條㈣約定「租約到期,冷氣、桌椅、床組、櫥櫃 及可移動性之設備(除一樓大廳冷氣留下)皆可搬走,將房 屋及地上物設施保持原狀歸還甲方(指上訴人)」(下稱35 -2號房屋租約),且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1日、同年6月20 日發給郭芳忠之信件亦承認「現1223地號房屋已給二哥」、 「因為房子已給二哥還有兄弟姊妹」(下合稱系爭家書)等 語,更可證兩造間係以上訴人將35-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出



租予被上訴人、郭芳和將35號房屋及35-1號房屋無償借予被 上訴人經營民宿使用,作為被上訴人讓與其名下35-2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1/2予上訴人(下稱系爭讓與 契約)之對價。
㈡據此,兩造間既已成立系爭讓與契約,且該讓與契約業已屆 期,被上訴人即負有將35-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1/2讓與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自得本於系爭讓與契約 、協議書及系爭家書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讓與上開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1/2予上訴人。
㈢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讓與事實上處 分權之約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名 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2分之1讓與上訴人。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辯稱:
㈠伊未口頭答應將自己名下35-2號未辦保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1/2給上訴人。伊有簽上訴人所提出之102年4月19日契約 書、協議書,但係針對被繼承人郭芳慧的遺產,不包含伊名 下財產,要協議分配的是被繼承人郭芳慧名下遺產,豈有要 伊將自己名下財產也交出供大家分配之理。
㈡35及35-1號房屋無償承租的對價,是因被上訴人為求家族和 諧,就郭芳慧所遺名下35號房屋及35-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及承租地等多筆財產,經與其他繼承人均分後僅取得1/7 ,郭芳和、上訴人為彌補被上訴人,方約定35號房屋及35-1 號房屋無償承租予被上訴人3年,並非係讓與35-2號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對價。
㈢並答辯聲明:1.上訴人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三、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是否有成立系爭讓與契約?
㈡上訴人依系爭讓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35-2號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2分之1讓與上訴人,是否有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上開三、㈠之爭點,兩造間已成立系爭讓與契約。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全 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



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 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可資參照)。 2.系爭35、35-1號房屋租約與系爭35-2號房屋租約均係同時於 102年4月19日訂立,上開二契約之當事人分別為郭芳和與被 上訴人,以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17頁), 且系爭35-2號房屋租約亦載明「上訴人將門牌號碼臺東縣○○ 鄉○○村○○路0000號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房屋基地為同縣鄉○○段0000○0000地號,見原審卷第107-110 頁)出租予被上訴人經營民宿,租期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5 年5月31日止,並約定租約到期,冷氣、桌椅、床組、櫥櫃 及可移動性之設備(除一樓大廳冷氣留下)皆可搬走,將房 屋及地上物設施保持原狀歸還上訴人」,更查,被上訴人於 102年5月11日、同年6月20日發給郭芳忠之信件亦稱「現122 3地號房屋(指35-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已給二哥(上訴 人)」(見原審卷第19頁)、「因為房子已給二哥(上訴人 )還有兄弟姊妹」(見原審卷第20頁)等語,則系爭35-2號 房屋租約已載明契約屆期時,被上訴人須將房屋歸還上訴人 ,且參酌系爭家書之內容,探求兩造間意思表示當時之真意 ,並以過去事實及上開證據資料為判斷,兩造間已成立系爭 讓與契約,應可認定。
3.再者,兩造均不爭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家上字 第7號民事判決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㈧5、所載「兩造就35- 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2及其所坐落之土地臺東縣○○○段000 地號之耕作權,性質上係屬被繼承人郭芳慧之遺產及婚後財 產,兩造於102年4月19日協議由上訴人取得,嗣由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協議先由被上訴人自102年6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 單獨經營使用上開整筆建物,於105年5月31日被上訴人應依 協議將上開整體建物交由上訴人單獨管理使用(見原審卷第 255、301頁)」;且被上訴人亦有依約將系爭35-2號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整體交給上訴人管理使用(見本院卷第144頁) ;依卷附之臺東縣稅務局函文暨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新、 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承諾書、房屋納稅義務人 名義變更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見原審卷第106-112 頁),被繼承人郭芳慧之繼承人(含被上訴人在內,共7人 )已於102年4月19日,就被繼承人郭芳慧所遺之系爭35-2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1/2之財產歸屬達成協議 ,由上訴人取得系爭35-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1/2(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另1/2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有 ),故兩造各取得系爭35-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1/2,於上訴人已取得35-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1/2之情況下,其若非欲取得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 5-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1/2,上訴人又有何 必要以35-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經營民宿3 年、郭芳和以35號房屋及35-1號房屋無償借予被上訴人經營 民宿使用3年為條件,並約定被上訴人須於契約期間屆滿時 ,將35-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整體歸還上訴人,交由上訴人 單獨管理使用。換言之,被上訴人之所以於上開契約期間屆 滿時,須將35-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整體交由上訴人單獨管 理使用,正是基於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5-2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1/2所為之讓與約款或讓與協 議所致,因而認為兩造間已成立系爭讓與契約,更可見兩造 於102年4月19日訂立系爭35、35-1號房屋租約與系爭35-2號 房屋租約時,並非針對被繼承人郭芳慧的遺產,而係兩造間 就被上訴人名下財產即系爭35-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1/2成立系爭讓與契約,上訴人基於系爭讓與契約 之約定,取得單獨管理使用35-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整體之 權限。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35、35-1號房屋 租約與系爭35-2號房屋租約,係針對被繼承人郭芳慧的遺產 ,並非被上訴人名下財產,不足採信。
4.更查,兩造於102年4月19日訂立系爭35、35-1號房屋租約與 系爭35-2號房屋租約時,被上訴人心中所想者若係針對被繼 承人郭芳慧的遺產,並非被上訴人名下財產,亦屬被上訴人 心中之真意保留,自不能執之對抗上訴人,併此指明。 5.再按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 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 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 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上訴人既已依上開協議,將系爭35- 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整體交由上訴人單獨管理使用(見本 院卷第144頁),則上訴人亦已因受領系爭35-2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整體交付,而取得被上訴人對系爭35-2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1/2,亦併指明。
6.末查被上訴人辯稱,郭芳和、上訴人為彌補被上訴人就郭芳 慧所遺名下35及35-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承租地等多筆 財產僅分得1/7,方約定35號房屋及35-1號房屋無償租予被 上訴人經營民宿3年,並非其讓與35-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1/2之對價等語,惟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 未訂入35、35-1號房屋租約中作為同時履行條款或互相找補 條款,且此為兩造間於分割遺產及剩餘財產分配時所須衡量 ,依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亦不能執之對抗上訴人



,併此指明。
㈡就上開三、㈡之爭點,上訴人依系爭讓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將35-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1/2讓與上訴人 ,為有理由。
本院已認定兩造間已成立系爭讓與契約如上,則上訴人依系 爭讓與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35-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2分之1讓與上訴人,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已成立系爭讓與契約,上訴人依系爭讓與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35-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2分之1讓與上訴人,依法有據。原審認兩造間未成立系 爭讓與契約,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人 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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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