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宋世華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宋世華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此 觀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益明。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家庭因素積欠債務,又因收入不穩 定,致使債務累積迄今仍無法清償,聲請人之前係在釋迦園 從事農務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2,000元至2萬4,000元不等, 自民國111年2月11日起即於民宿擔任房務櫃檯人員,轉為正 職後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其名下除1輛汽車外,尚須扶 養高齡71歲母親,於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萬5,946元 及扶養費5,609元,共2萬1,555元後,以目前積欠之債務總 額逾138萬7,406元觀之,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嗣經本院進行調解,惟調解未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108-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及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 、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調解筆錄、消 債更生程序陳報狀、行車執照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 明細、消債更生程序陳報狀(二)、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及查詢結果表在卷足憑(卷第7-9、11-26、29、44-45、1 03-112、114-119頁),堪信屬實。本院暫以聲請人陳報 之2萬8,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並作為聲請更生時償 債能力之依據。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 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 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 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為1萬5,946元,經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 即1萬7,076元之標準較低,應可採信。聲請人另主張尚須 扶養母親潘美郁,每月支出扶養費5,609元等語,經查, 聲請人母親潘美郁現年為71歲,每月領取老年年金4,729 元,有子女含聲請人共3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有戶籍 謄本、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文暨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可佐 (卷第25、30-32、71-72、113頁),揆諸上開說明,以1 萬7,076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於扣除4,729元後 ,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1/3計算,聲請人每月應 支出扶養費為4,116元《(1萬7,076元-4,729元)÷3=4,116 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無從採認。聲請人每月 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萬5,946元及扶養費4,116元,共2萬62 元(1萬5,946元+4,116元=2萬62元),堪予認定。(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 萬62元,剩餘7,938元(2萬8,000元-2萬62元=7,938元) ,而其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416萬9,802元(卷第64-65-70 、73-77、81-102頁),名下有西元2004年出廠之汽車1輛 ,以及有效之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保單(卷第 116-119頁),本院斟酌上情,經綜合評估聲請人財產、 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 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更生,自 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