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就業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籃心妤 就業處所:同上
被 告 陳秀蘭
陳穎信
張郭秀妹
郭玉美
林子揚
視為參加人 郭 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曹為實 就業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鳳妹之遺產,應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予以 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1/6。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代位其債務人請求酌定遺產分割方法,合於民法第242 條及第243條之規定,為適格之當事人: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⒉又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3條 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郭齊積欠後揭貳㈠⒈-⒊所載之債務,且 除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鳳妹(為訴外人郭齊之母)遺產之 拍定款外,訴外人郭齊並無任何財產可供原告執行,且本院 另於諭知原告應代位訴外人郭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後,駁
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已提債權讓與同意書、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東縣地籍異 動索引、本院110年10月6日東院宜109司執地字第17711號執 行命令、本院109司執字第17711號及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05 號民事裁定書以資為證(見本院110補484審理卷附起訴狀附 證據),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及51-57頁),堪 認屬實。
(三)故本院參酌上情,並佐以本件僅被告林子揚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原告代位訴外人郭齊請求酌 定遺產之分割方法,合於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之規定,為 適格之當事人。
二、被告陳秀蘭、陳穎信、張郭秀妹及郭玉美等4人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本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訴外人劉美英前與訴外人江杏苑簽訂中古車分期買賣契約, 並約定由訴外人郭齊擔任連帶保證人,訴外人江杏苑其後則 將其對於訴外人劉美英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原告。而訴外人 劉美英自民國107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且經原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債權讓與同意書第1條第7款之約定,已 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訴外人劉美英及郭 齊連帶清償債務、利息及相關費用。
⒉其後,原告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獲准,並聲請強制執行未獲 清償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發給107年度司執字第12757號 債權憑證,並記載原告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8, 939元,及自109年6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
⒊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司執字第6999號強制執行訴外 人劉美英之薪資及不動產後,原告先後受償7,247元及703,0 41元,剩餘債權額為1,038,939元,及自110年11月6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⒋而原告於110年3月17日聲請對訴外人劉美英及郭齊強制執行 ,始知訴外人郭齊因被繼承人陳鳳妹於108年8月11日死亡, 而與被告陳秀蘭、陳穎信、張郭秀妹、郭玉美及林子揚等5 人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5,並於108年11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遂聲請對上
開不動產強制執行。惟因上開不動產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17711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本院並於諭知原告應代位 訴外人郭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後,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 請。
⒌因訴外人郭齊並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務,且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為此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訴外 人郭齊請求分割上開不動產拍賣分配後剩餘之款項430,472 元,並建議按1/6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見本院110補484 審理卷附起訴狀;本院卷第60-62及89頁)。 (二)被告林子揚答辯意旨略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請依 原告之方案分割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及127頁) 。
(三)被告陳秀蘭、陳穎信、張郭秀妹及郭玉美等4人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64條另定有明文。
(二)而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時,得不將遺產分配予各繼承人單獨所 有,而以單純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方式,使繼承人就各該物 或其他財產權維持分別共有之關係【註】。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126頁):(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672號裁定准許原告就 訴外人劉美英與郭齊於106年12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債 務金額為1,380,000元,及其中1,351,480元自107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程 序費用2,000元由訴外人劉美英與郭齊連帶負擔。(二)其後原告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債權金額1,038,939元 及自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聲請對訴外人劉美 英與郭齊強制執行,並因全未受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 發108年3月13日投院明107司執德字第12757號債權憑證。復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司執字第6999號強制執行訴外 人劉美英之薪資及不動產後,原告仍尚未全完受償。(三)被繼承人陳鳳妹於109年4月1日死亡,並遺有附表一臺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之遺 產。
(四)262地號土地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711號於110年11月4 日以3,030,000元拍定,拍定款清償增值稅及抵押權人後之
餘款為2,152,360元,被告及訴外人郭齊就被繼承人陳鳳妹 遺產所能分得之款項為430,472元。
(五)被告及訴外人郭齊為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六)被告林子揚同意由被告及訴外人郭齊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 ,分配附表一之遺產。
四、本件依原告建議之分割方法,將附表一之遺產依附表二之應 繼分比例分配予繼承人,較為公允:
(一)被繼承人於109年4月1日死亡,並遺有附表一所示262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5之遺產,而應由被告陳秀蘭、陳穎信、張郭 秀妹、郭玉美、林子揚及訴外人郭齊等6人繼承,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110補484審理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登記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及戶籍謄本)。
(二)又262地號土地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711號於110年11月 4日以3,030,000元拍定,拍定款清償增值稅及抵押權人後之 餘款為2,152,360元,被告及訴外人郭齊所能分得之款項為4 30,472元(見前揭貳㈣不爭執之事實),且如前揭壹㈢所述 ,被告及訴外人郭齊並未就遺產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應有 由法院酌定分割方法之必要。
(三)從而,本院參酌原告係建議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將款項分 配予被告及訴外人郭齊,且被告林子揚亦同意按此比例分配 (見前揭貳㈥不爭執之事實),堪認依原告建議之分割方法 ,將附表一之款項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被告及訴外 人郭齊,應較為公允。爰依前揭貳之規定及說明,判決如 主文第1項。
五、此外,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故本院衡酌本件兩造均有請求酌定分割方法之必要,並 均因此而蒙受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又 原告係代位訴外人郭齊提起本件訴訟,故應由兩造依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即各1/6)負擔訴訟費用,方為公平。 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註】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所謂「遺產」,應係指非專屬於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總成,不僅包括積極財產(例如動產、不動產、債權、商標權或其他無體財產權),亦包含消極財產(例如私法上之債務)在內,而與民法所規定之「物」係指動產與不動產(見民法第66條及第67條之規定)有所不同。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雖為公同共有(參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惟此項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基於前揭說明,終究與民法第827條以下所規定對於物之公同共有有所不同,並非得直接適用民法第827條以下有關公同共有之規定。
從而,關於遺產之分割方法,現行民法繼承編雖並未另設規定,惟因遺產係包含動產及不動產等物之所有權,與債權、商標權或專利權等其他無體財產權在內,在分割標的上與所有權及其他財產權之分別共有(見民法第831條之規定)具有類似性,故遺產之分割方法,除因遺產之性質(例如私法上之債務等消極財產)或其他特殊情形致不能與共有物之分割為相同之處理外,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有關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外,因民法1164條所規定之「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係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個別遺產之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前之暫時狀態,而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規定之「共有物分割自由原則」係以所有權之分別共有為單獨所有前之暫時狀態有所不同,故有關遺產之分割方法,除得類推適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使繼承人取得遺產中各該物或其他財產權之單獨所有外,亦得不分配予各繼承人單獨所有,而以單純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方式,使繼承人就各該物或其他財產權維持分別共有之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結論)。
附表一:
遺產名稱 分割方法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711號就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強制執行後之拍定餘款(用以清償土地增值稅及優先債權人之剩餘款項)新臺幣430,472元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予被告及視為參加人郭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說明 1 張郭秀妹 1/6 一、陳鳳妹(109年4月1日死亡)之子女:郭玉美、張郭秀妹、陳秀蘭、陳之(107年3月9日死亡)、郭齊及陳穎信等6人,應繼分均為1/6。 二、陳之應繼分1/6部分:由其子林子揚代位繼承。 2 陳秀蘭 1/6 3 林子揚 1/6 4 郭齊 1/6 5 陳穎信 1/6 6 郭玉美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