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史海生
林美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益昌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黃子浩律師
被 告 臺東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葉超鴻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查原告認被告應依國家賠 償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前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 償,然被告分別以臺東縣警察局民國110年8月12日110年東 警賠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110年8月17日110年高監賠字第0 0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卷一第38-49頁)在卷可參。原告已 依前揭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 訟,揆之首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黃仁暉於109年10月21日下午2時50分,駕駛已報廢原 登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臺東縣蘭嶼鄉朗島村東80縣道一般車道北往南行駛,行經臺
東縣○○鄉○○000號前,適逢原告之子即被害人史偉成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陳芑穎,系爭車 輛左後側擋板突然脫落,致2車發生碰撞,史偉成人車倒地 ,腹部嚴重挫瘀傷,併腹腔出血,送醫後死亡。被告高雄區 監理所為臺東縣蘭嶼鄉之公路管理機關,被告臺東縣警察局 為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取締執行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1) ,被告臺東縣警察局有職權舉發、裁罰違規行為人並沒入違 規車輛之義務,被告高雄區監理所依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 1項規定,有提供報廢車輛之監理業務義務,並依交通部公 路總局沒入車輛或物品移送保管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2),對於應沒入之違規車輛,有自行或委託 業者保管及銷毀沒入車輛之義務。被告高雄區監理所未能掌 握蘭嶼地區報廢車、未掛牌車數量,不思取締,放任島上居 民繼續使用,不論是被告高雄區監理所或所屬公務員或被告 臺東縣警察局,均未對行駛於道路上之無牌照車輛依職權舉 發,被告高雄區監理所怠於處理已沒入之車輛,也未提供足 夠之監理服務,處理蘭嶼地區無牌照車輛,被告顯有怠於行 使職務之情形,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 體及財產法益,被告臺東縣警察局有依法舉發及沒入車輛之 義務,被告高雄區監理所對於報廢車輛應依法舉發以及沒入 之違規車輛負有銷毀清運之義務,被告高雄區監理所或所屬 公務員或被告臺東縣警察局之裁量權均已裁量收縮至零,並 無不作為之裁量權限,因被告未善盡其作為義務,致生史偉 成死亡之結果,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行為與史偉成死亡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史海生、林美英為史偉成父母,原告史海 生為史偉成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42,415元(殯葬費 用157,415元、塔位費用185,000元),原告史海生、林美英 受有史偉成無法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所生之扶養費損害,扣除 中間利息後分別為654,661元、963,219元,且原告史海生、 林美英各自受有喪子之精神上痛苦,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 200,000元,被告應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後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史海生2,197,07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美英2 ,163,21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高雄區監理所:執行稽查取締違規車輛係警察機關職權 ,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及系爭規定2之規
定,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作成車 輛沒入處分,並將車輛移送公路監理機關後,公路監理機關 方能將遭沒入之車輛交由回收處理業代保管及銷毀,亦即執 行稽查、沒入報廢車輛並非被告之職務範圍,況車輛經辦理 報廢登記後,雖不得行駛於道路上,但車輛所有人對於該車 所有權並未當然喪失,被告不當然對報廢車輛有逕行查扣之 權責,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既未遭警察機關查獲並 予以沒入,被告自無怠於執行職務或有過失責任可言;被告 審酌監理業務範圍、轄區內車輛及駕駛人列管數量等事實, 基於合理事務分配之考量,自行決定每年提供蘭嶼鄉行動監 理職務執行及監理服務之次數,尚屬行政裁量權合理行使範 圍內,當無原告所稱裁量收縮至零之程度,亦難認有怠於執 行職務;況本件車禍發生與系爭車輛是否為報廢車輛並無必 然結合關係,縱被告提供之監理服務不足,客觀上並不必然 發生系爭車輛之左後側檔板脫落撞及被害人之結果,即便被 告提供較多監理服務,亦不必然可事先查獲系爭車輛違規行 駛於道路,故本件車禍發生與被告是否有提供監理服務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要 件有所扞格;縱原告請求有理由,亦應扣除已受領之賠償金 或自強制險或其他責任保險理賠金,並考慮其加害程度仍屬 輕微,佐以已受領和解金,精神上損害已受有相當程度之填 補,慰撫金數額應予酌減;況原告所受之損害,已由和解金 2,500,938元、2,500,000元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 付之保險金1,602,630元獲得完全填補,且原告林美英每月 領取之老年年金,已明顯高於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加計其所領取之上述保險給付1,602,630元後,原 告林美英之財產已足以支應原告2人生活而無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事,原告自不得請求扶養費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臺東縣警察局:史偉成之死亡,肇因於系爭車輛所有人 即訴外人索鈴雄•夏曼及駕駛人即訴外人黃仁暉2人疏於維護 自小貨車零件及設備,左後側擋板突於行駛中脫落,重擊史 偉成腹部所致,此與被告舉發取締報廢登記汽車仍行駛公路 之違規事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對於蘭嶼地區報廢 車輛仍行駛於公路之舉發取締作為,未必當然即可防免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機關依職權辦理蘭嶼地區交通違規事 件之舉發取締業務,原告對此無公法上請求權,且警察機關 之執行方式,自得本於現有執勤警力、違規密度、行政資源 、當地特性及執行重點等條件,自有行政裁量空間,無裁量
收縮至零而不得不為舉發取締之情形存在,亦不因一有交通 違規事件未予舉發取締,或僅憑舉發取締件數多寡,即謂被 告機關怠於執行職務;本件交通事故之防止,端賴駕駛人於 行駛前善盡確認車輛設備安全之責,亦非單憑警察人員舉發 取締乙事即能達成,何來裁量收縮至零之存在;且原告就本 件事故所受損害,已因索鈴雄•夏曼及黃仁暉之和解金賠償 及特別補償基金所得之補償而完全獲得填補,基於損害填補 原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況截至111年8月17日止 ,原告史海生、林美英已實際受償2,424,938元、2,425,000 元,以其等餘命及財產應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史偉成扶養 之必要,原告請求扶養費損失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分別以臺東縣警察局110年8月12日110年東警賠字第00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高雄區監理所110年8 月17日110年高監 賠字第00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國賠請求,原告已 踐行國賠訴訟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
2.原告之子史偉成騎乘MUJ-5827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9年10 月21日下午2時50分許,與黃仁暉所駕駛系爭車輛,在臺東 縣○○鄉○○000號前,2車發生碰撞,史偉成當場傾倒後送醫不 治死亡。
3.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認為黃仁暉為肇事原因,史偉 成無肇事因素。
4.原告為史偉成支付殯葬費157,415元。 5.原告史海生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受領特別補償金保險給付1,00 0,938元,原告林美英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受領特別補償金保 險給付1,000,000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是否有過失?
2.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3.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得主張賠償之金額為多少?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按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固有明文;惟人民依上開
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所受之損害, 與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 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黃仁暉由前車左側超車, 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會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此有車鑑 會鑑定意見書(卷一第121頁)附卷可稽,則被告對於系爭 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可言;再者,系爭事故肇因於黃仁暉超 車不當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會車保持安全間隔,為偶發之獨 立事件,非因被告未為舉發、裁罰、沒入系爭車輛所致,依 經驗法則為客觀審查,已難認因被告未為取締、沒入系爭車 輛而導致史偉成死亡之結果,其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 遭受損害者亦同」,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 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 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 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 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該條規定之意旨 甚為明顯,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 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惟法 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 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 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 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 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 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 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 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
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 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 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 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 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 ,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 ,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 損害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 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 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 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 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 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 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 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 請求救濟(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經 查:
1.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裁量權均已裁量收縮至零,並無不作為之 裁量權限,被告已怠於執行職務等語,惟查,就被告高雄區 監理所之裁量權而言,其應審酌監理業務範圍、轄區內車輛 及駕駛人列管數量等事實,基於合理事務分配而為判斷裁量 ,自行決定每年提供蘭嶼鄉行動監理職務執行及監理服務之 次數,尚屬行政裁量權合理行使範圍內,當無原告所稱裁量 收縮至零之情形,亦難認有怠於執行職務;就被告臺東縣警 察局之裁量權而言,係依其依職權辦理蘭嶼地區交通違規事 件之舉發取締業務,原告對此無公法上請求權,且警察機關 之執行方式,自得本於現有執勤警力、違規密度、行政資源 、當地特性及執行重點等條件,基於合理事務分配而為判斷 裁量,自有行政裁量空間,當無原告所稱裁量收縮至零之情 形,亦難認有怠於執行職務。
2.再者,被告舉發、裁罰、沒入系爭車輛雖可使如原告之一般 人民享有交通秩序維護、安全提升等反射利益,惟原告仍非 法律上應受保護而得請求國家或政府負作為義務之主體,且 被告執行之系爭規定1、2均非屬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 等法益,且對其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而 其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 之裁量空間等性質之法律,依據上開說明,均與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後段之公務員「怠於行使職務」之概念有間,而 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其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史海生2,197,076元、林美英2,163,219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院既認定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則就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即無再行審究之 必要,附此敘明。又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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