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羿丞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羿丞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裁定羈押在案, 應以其餘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應否准 許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自應檢視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必要性 是否繼續存在進行論斷。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所謂羈押必 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 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 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 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 問題。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 大外,自當基於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 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 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 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 部犯行,另有證人及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且 其中就被告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部分,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被告曾於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規避 刑事訴追之客觀行為,再量以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面臨此 重罪之追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111年6至 8月間即涉犯10餘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 有羈押之必要,於111年12月12日裁定羈押在案。(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111年12月12日訊問及112年1月12日行 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並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前開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就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部分,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量以人 性趨吉避凶之本性,面臨此重罪之追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 亡之虞,並參酌被告係以集團性、縝密分工合作方式為本案 犯行,足認被告如交保在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 如若再犯,恐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且有羈押之必要。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是預防被告再犯 之目的,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及必要,尚難以具 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處分替代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