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進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57號、執字第1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李進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進強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 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是檢察官以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 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 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 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 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件: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0年10月8日 111年4月28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8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33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0日 111年10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8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33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1日 111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