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57號
TTDM,111,金訴,57,2023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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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若男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8
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若男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王若男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15日準備程 序、112年1月10日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71、72、110、118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載犯 罪事實,願各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附表編號4所載犯罪事 實,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扣 案之手機(均含SIM卡1張)2支,於上開各罪之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扣案現金新臺幣6萬元不聲請沒收(本院卷第117、1 18頁)。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 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四、附記事項:
  查扣案之新臺幣6萬元,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時不聲請宣告沒 收,復公訴檢察官與被告達成不對之宣告沒收之協商合意, 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是不予 宣告沒收。又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實行本案犯行,而獲 致報酬,故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 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 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 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王若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機貳支(均含SIM卡1張)均沒收。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 王若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機貳支(均含SIM卡1張)均沒收。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 王若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機貳支(均含SIM卡1張)均沒收。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 王若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機貳支(均含SIM卡1張)均沒收。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83號
  被   告 王若男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若男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前,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US MILITARY」、「COASTAL FREIGHT」、「詹姆斯李」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柯先生」 、「某外籍女子」組成之詐騙集團,並負責向受詐騙之人面 交領取款項(俗稱「車手」)。嗣王若男與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COASTAL FREIGHT」、「詹姆斯李」於附表編號1至3所 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向王世美施用詐術,致王 世美陷於錯誤後,王若男再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與王世美聯繫,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王若男取款時間 、地點」欄位所示時、地,向王世美收取受詐騙款項新臺幣 (下同)10萬元、12萬元、18萬元。王若男取得前開款項後 ,復依附表編號1至3「王若男交付詐騙款項之對象、時間、 地點」欄位所示方式,依「US MILITARY」指示將款項轉予 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柯先生」、「某外籍女子」及購買等 值比特幣,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二、「COASTAL FREIGHT」、「詹姆斯李」又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 間,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向王世美施用詐術,惟因王世美 經歷上開3次詐欺取財後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 ,因此未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王若男以0000000000號手 機與王世美聯繫,王世美佯裝欲依「COASTAL FREIGHT」、 「詹姆斯李」之指示交付詐騙款項,而在附表編號4「王若 男取款時間、地點」所示時、地,交付5萬元予前來取款之 王若男王若男點收該5萬元款項之際,即遭埋伏現場之員 警查獲,並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世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若男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庭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依「US MILITARY」指示,於附表「王若男取款時間、地點」欄位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王世美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又於附表「王若男交付詐騙款項之對象、時間、地點」欄位所載時、地,將收取之詐騙款項轉交由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其與「US MILITARY」之對話紀錄皆刪除,以佐證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3.證明被告曾因本案以外之其他詐欺取財案件,擔任車手工作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而遭偵辦,猶仍為本案犯行,佐證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世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詹姆斯李」、「COASTAL FRIGHT」者,依附表編號1至3「詐騙手法」欄位所載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而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詹姆斯李」、「COASTAL FRIGHT」者,依附表編號4「詐騙手法」欄位所載詐術詐騙告訴人,惟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之事實。 3.證明被告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聯繫取款事宜。 3 刑案現場照片30張、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告訴人與「詹姆斯李」之LINE對話紀錄1份 1.證明「COASTAL FREIGHT」、「詹姆斯李」以附表「詐騙手法」欄位所載詐騙方式,向告訴人詐騙之事實。 2.證明被告為「COASTAL FREIGHT」所稱之「收款代理」,並於附表「王若男取款時間、地點」欄位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於本案以外之其他詐欺取財案件,受同一詐騙集團上手指示擔任車手工作而遭偵辦,猶仍為本案犯行,佐證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證物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US MILITARY」、「COASTAL F REIGHT」、「詹姆斯李」、「柯先生」、「某外籍女子」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請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嫌,就附表編號4所為,請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並未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 減輕其刑。扣案之手機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聯絡告訴人所用之犯罪 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擔任車手而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詐騙手法 王若男持以與王世美聯繫之電話號碼 王若男取款時間、地點 王若男交付詐騙款項之對象、時間、地點 1 111年7月23日9時20分前之不詳時間,「詹姆斯李」以LINE對王世美佯稱將送禮物王世美,惟需要先支付海關費用等語,後續由「COASTAL FREIGHT」與王世美聯繫有關支付海關費用之事,並稱將由「收款代理」即王若男前往收取款項,致王世美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予王若男。 0000000000 111年7月23日9時20分許,在王世美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0號之住處 依「US MILITARY」指示,於111年7月23日晚上某時許,在屏東縣某處交付左列10萬元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柯先生」。 2 111年8月4日19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詹姆斯李」以LINE對王世美佯稱將送禮物王世美,惟需要先支付海關費用等語,後續由「COASTAL FREIGHT」與王世美聯繫有關支付海關費用之事,並稱將由「收款代理」即王若男前往收取款項,致王世美陷於錯誤而交付12萬元予王若男。 0000000000 111年8月4日19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 依「US MILITARY」指示,於111年8月4日晚上22時許,在屏東縣某處交付左列12萬元予真實姓名不詳之外籍女子。 3 111年9月2日9時5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詹姆斯李」以LINE對王世美佯稱將送禮物王世美,惟需要先支付海關費用等語,後續由「COASTAL FREIGHT」與王世美聯繫有關支付海關費用之事,並稱將由「收款代理」即王若男前往收取款項,致王世美陷於錯誤而交付18萬元予王若男。 0000000000 111年9月2日9時5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岩灣路101巷前 依「US MILITARY」指示,於111年9月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臺灣BTC比特幣服務處,購買價值18萬元之比特幣匯入,「US MILITARY」指定之錢包。 4 111年10月26日13時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詹姆斯李」以LINE對王世美佯稱將送禮物王世美,惟需要先支付海關費用等語,後續由「COASTAL FREIGHT」與王世美聯繫有關支付海關費用之事,並稱將由「收款代理」即王若男前往收取款項。 0000000000 111年10月26日13時5分在王世美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0號之住處 擬依「US MILITARY」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臺灣BTC比特幣服務處,購買等值之比特幣,惟因遭警查獲而未能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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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