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浚翊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80號、111年度偵字第1822號、111年度偵字第1919號
、111年度偵字第1920號、111年度偵字第1921號、111年度偵字
第198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86號、111年度偵字第
2597號、111年度偵字第3416號、111年度偵字第3417號、111年
度偵字第3920號、111年度偵字第3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丑○○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 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並用於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 追查,竟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連同中 信帳戶網路銀行密碼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於傳送上開資料後之某 時,接續至某便利超商以宅急便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 寄予該員,以此方式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上開2 帳戶(無證據證明丑○○明知或可得而知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 ,及有未成年人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2 帳戶資料後,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前揭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後,旋即將未及圈存之匯 款提領或轉入其他帳戶使不詳之人取得該犯罪所得,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本質、去向及所在。二、案經甲○○、子○○、癸○○、丁○○、乙○○、卯○○、己○○、戊○○、 丙○○、寅○○、温玉蓮、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苓雅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烏日分局、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一第87至91、109至113頁,本院卷第157至159、16 3至165頁),附表所示之人因被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或中信帳戶之情節,各據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時陳述綦詳(出處詳參附表),以及附表「卷證出處」 欄所載證據在卷可稽(出處詳如附表),足認被告所為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 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內容、匯款時間、匯入帳戶有所 誤(漏)載或欠缺等處,均依卷附相關證據予以更正、補充 如附表各編號加註底線部分所示。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自始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提供郵局帳戶及中 信帳戶,並同時將2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中信帳戶網路銀行 密碼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與對方, 再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等情,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認在卷(出處同前),且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各別起意分 次交付,是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認被告係出於單一幫 助意思,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寄出本案2帳戶資料, 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一罪。起訴書認應予以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以接續犯,論以一罪,附此 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就附表編號8至13所載事實所為移送併辦,分別係附表 編號8至13所示之人因被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之中信帳 戶,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圖一己之利,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幫助不詳之人實 行詐欺、洗錢犯罪,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程度不一之金 錢損失而難以尋回,亦利用金融交易便利性,製造金流斷點 ,使檢警難以查知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破壞 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誠無足 取,惟念被告本案所為僅構成幫助犯,非實際施行詐術之人 ,附表所示受害金額實非其所能控制,主觀惡性與正犯仍屬 有別;另參酌被告之前案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迄今 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致其等所受損害尚未 獲得任何彌補,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與公訴人及告訴人戊○○、甲○ ○、卯○○、己○○、癸○○、乙○○與被害人壬○○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71至79、89、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帳戶資料、提款卡,雖係用以收受、提領本案詐欺 款項之工具,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被 告所申設之上開2帳戶已遭凍結而無法使用,已無沒收之實 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並未獲得利益,亦未提領前揭帳戶內 之金錢(本院卷第165頁),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 得本案犯罪所得或已收受對價之相關資料,依有疑利於被告 解釋原則,不宜逕予認定其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廖榮寬、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庚○○移送併辦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甲○○ 於111年1月5日某時許,假冒「饗食天堂」電商客服人員,向甲○○佯稱因設定錯誤,需按其指示匯款始能解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5日20時48分 29,985元 郵局帳戶 ①甲○○111年1月5日調查筆錄(偵一卷第43至44頁) ②被告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1至38、115至127頁)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49頁) 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50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51頁) 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54頁) ⑦金融聯防機構通報單(偵一卷第59頁) ⑧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67頁) 2 告訴人子○○ 於111年1月5日某時,向子○○佯稱可代為投資操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6日18時13分 3,719元 (111年1月7日已圈存60,665元;偵二卷第91頁) 中信帳戶 ①子○○111年1月8日調查筆錄(偵二卷第11至15頁) ②告訴人子○○網路銀行匯款通知擷圖1張(偵二卷第39頁) ③告訴人子○○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偵二卷第17至48頁) ④被告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71至8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85至86頁) 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89頁) ⑦金融聯防機構通報單(偵二卷第91頁) ⑧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97頁) 3 告訴人癸○○ 於111年1月3日某時,向癸○○佯稱可代為投資操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月6日20時44分 ②111年1月6日20時45分 ③111年1月6日20時46分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111年1月7日已圈存60,665元;偵二卷第95頁) 中信帳戶 ①癸○○111年1月22日調查筆錄(偵二卷第13至15頁) ②告訴人癸○○網路銀行匯款通知擷圖影本3張(偵二卷第52頁) ③告訴人癸○○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偵二卷第49至67頁) ④被告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71至8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87至88頁) 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93至94頁) ⑦金融聯防機構通報單(偵二卷第95頁) ⑧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偵二卷第52頁) 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99頁) 4 告訴人丁○○ 於110年11月26日某時,向丁○○佯稱可代為投資操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月5日10時9分 ②111年1月5日10時10分 ③111年1月5日10時11分 ④111年1月5日10時12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15,000元 中信帳戶 ①丁○○111年1月17日調查筆錄(偵三卷第27至29頁) ②被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55至270頁) ③告訴人丁○○網路銀行轉帳通知擷圖影本4張(偵三卷第283至28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卷第293至294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303至304頁) 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337頁) 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三卷第339頁) 5 告訴人乙○○ 於110年12月初某日,向乙○○佯稱可代為投資購屋,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30日11時44分 390,000元 中信帳戶 ①乙○○111年1月7日調查筆錄(偵四卷第13至14頁) ②被告中信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5至3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四卷第39至40頁)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四卷第41頁) 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四卷第42頁) 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四卷第43頁) 6 告訴人卯○○ 於110年12月21日某時,向卯○○佯稱可代為投資操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月4日11時57分 ②111年1月5日14時36分 ③111年1月6日10時15分 ④111年1月6日10時22分 ⑤111年1月6日10時43分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40,000元 ④40,000元 ⑤30,000元 中信帳戶 ①卯○○111年1月6日調查筆錄(偵五卷第45至47頁) ②被告中信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5至2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五卷第49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五卷第55至57頁) ⑤告訴人卯○○存簿封面影本(偵五卷第59頁) ⑥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偵五卷第67至75頁) ⑦告訴人卯○○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偵五卷第77頁) ⑧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五卷第81頁) 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五卷第83頁) 7 告訴人己○○ 於111年1月5日某時,假冒「至善社會福利基金會」人員,向己○○佯稱因設定錯誤,需按其指示匯款始能解除,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5日20時49分 17,900元 郵局帳戶 ①己○○111年1月5日調查筆錄(偵六卷第15至1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六卷第19至20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六卷第21頁) ④金融聯防機構通報單(偵六卷第23頁) ⑤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偵六卷第27頁) ⑥被告郵局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六卷第29至33頁) 8 告訴人戊○○ 於110年11月23日某時,向戊○○佯稱操作證券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3日11時46分 200,000元 (111年1月7日已圈存60,665元;偵七卷第45頁) 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戊○○111年1月24日調查筆錄(偵七卷第11至15頁) ②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七卷第27至3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七卷第41至42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七卷第4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七卷第45頁) ⑥告訴人戊○○玉山銀行存簿封面影本1份(偵七卷第57頁) ⑦告訴人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偵七卷第59至75頁) 9 告訴人丙○○ 於110年12月20日起,向丙○○佯稱有明牌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6日11時38分 66,000元 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丙○○111年1月25日調查筆錄(偵八卷第9至1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八卷第19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八卷第21頁) 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八卷第23頁) ⑤被告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八卷第27至39頁) ⑥告訴人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偵八卷第41至43頁) ⑦告訴人丙○○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八卷第45至89頁) 10 被害人壬○○ 於111年1月5日前某日,向壬○○佯稱幫忙操作下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月5日13時37分 ②111年1月6日9時59分 ①200,000元 ②250,000元 中信帳戶 ①被害人壬○○111年1月18日調查筆錄(偵九卷第27至31頁) ②被告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九卷第9至25頁)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九卷第3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九卷第35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九卷第37頁) 11 告訴人寅○○ 於110年12月9日某時,向寅○○佯稱操作網路平台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4日13時2分 500,000元 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寅○○111年1月10日調查筆錄(偵十卷第9至1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卷第13至14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十卷第15頁) ④被告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十卷第17至36頁) ⑤告訴人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十卷第37至92頁) 12 告訴人温玉蓮 於110年2月間某日,向温玉蓮佯稱操作網路平台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4日9時37分 100,000元 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温玉蓮111年7月5日調查筆錄(偵十一卷第37至38頁) ②被告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23至3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一卷第41頁) 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十一卷第47頁) 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十一卷第51頁) 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十一卷第53頁) ⑦陳報單(偵十一卷第55頁) ⑧告訴人温玉蓮提供之詐騙集團LINE ID資訊擷圖(偵十一卷第55-1頁) 13 告訴人辛○○ 於110年5月6日某時,向辛○○佯稱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5日13時48分 200,000元 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辛○○111年2月24日調查筆錄(偵十二卷第29至34頁) ②被告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13至27頁) ③告訴人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十二卷第35至49頁) 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相片(偵十二卷第52頁) 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十二卷第61頁) 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十二卷第67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二卷第7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