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簡字,111年度,94號
TTDM,111,東原簡,94,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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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明峯



連虹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明峯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連虹惠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陽明峯連虹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陽明峯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 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 ,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 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陽明峯前有2次酒駕犯行 ,且均經法院判處罪刑及於民國108年間(即5年內)執行完 畢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7至18頁),素行非佳;其與被告即妻子連虹惠因 不願再照顧孫女陽○,欲將陽○送請告訴人即其等媳婦芝妤 之袓母楊琇婷照顧,竟不思以合法管道行之,未知會並經住 屋權人同意,即任意進入他人住宅庭院附連圍繞土地內,足 使住屋權人處於一定程度之不安全感與恐懼之中,已影響他 人之居住安寧,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兼衡其等未與告訴人楊琇婷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暨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自陳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偵卷第9、13頁),分別具有高職畢業、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偵卷第71、73頁),及被告連虹惠前有賭博素行( 經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9號
被   告 陽明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 0 段 000 巷
0 ○ 0 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連虹惠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明峯連虹惠共同基於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19 時 30 分許,未經楊琇婷 之同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擅自進入 楊琇婷位於臺東縣○○市○○○路 00 號住處外附連圍繞之土地 ,造成楊琇婷住居權平穩之侵害。嗣經楊琇婷報警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楊琇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明峯連虹惠 2 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琇婷、證人黃○雲、 陽○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 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6 張附卷可稽,被告 2 人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 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6 條第 1 項之侵入住 居罪嫌。被告 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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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