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聰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 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之觀念,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實為 不該。惟念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 職業為「怪手駕駛」、個人教育程度係「小學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須扶養 配偶及兒子等情(偵卷第6、28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並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15號
被 告 林聰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里○○路0段000 巷00號
居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聰銘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1月 12日16時許,在臺東縣池上鄉福原村忠仁路之胞弟住處飲用 酒類後,仍於同年月13日05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年月13日05時24分許,酒後 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臺東縣○○鄉○○村○○○路00號前,因安全 帽帽帶未扣上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酒味,並當場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3日05時26分,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聰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刑案現場照片各1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秋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