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28號
TTDM,111,易,228,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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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春


林佳鴻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0
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丙○○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及丙○○於本 院行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 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又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 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 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 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加以毀壞,則應 認係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 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5433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乙○○以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丁○○所有之倉庫門鎖,且 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業據被害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81頁),其附加之鎖依上揭所述即屬安全設備。被告乙○○ 侵入該倉庫,使該門鎖喪失防閑作用,當屬毀壞安全設備竊



盜,且其犯案時攜帶其所有之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質地 堅硬,可供人持以對外攻擊,如用以施暴、脅迫、甚或單純 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 全構成威脅,足認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所稱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刑法第 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 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 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被告丙○○雖不知被告乙○○攜帶螺絲起子到場,亦不知被告乙 ○○如何破壞倉庫門鎖,但其與被告乙○○共同進入門鎖遭破壞 之倉庫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所自陳(見偵卷第151頁),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乙○○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徒刑之前案紀錄;被 告丙○○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及執行徒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然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2 人構成累犯之事實,且徵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就被告是否足以構成累犯之事實,須 負提出證據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且檢察官應提出足以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尚非僅以被告之相關前 案紀錄表為已足,更應提出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資料, 如執行指揮書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故本院參照前揭 裁定意旨,僅將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均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反而共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 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其等前科均已 有多次竊盜紀錄,難認素行良好,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2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案可考。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尚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竊得之 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 卷第3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鳳梨種植、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育有 未成年子女2名、需撫養子女及父母(見本院卷第63頁);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賣 釋迦、由家人提供每月生活費約6,000至7,000元、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未婚、現無人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 雖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然本院考量上開螺絲起子僅 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取得方式容易,且替代性高,尚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予以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 之目的甚微,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高架地板 56塊、PUMA空壓機1台、砂輪切斷機、雙友牌空壓機1台、林 內牌熱水器1台、TU43割草機1台及92汽油半桶,固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09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 0號 居臺東縣○○○鄉○○村0鄰○○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由乙○○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駕駛未 懸掛車牌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丙 ○○,於民國111年8月2日1、2時許,共同前往丁○○所有位於 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倉庫,由乙○○持上開螺絲起子 破壞上開倉庫門鎖(丙○○不知乙○○有攜帶螺絲起子);丙○○ 協助搬運之行為分擔方式,竊取放置在該處之高架地板56塊 、PUMA空壓機1台、砂輪切斷機、雙友牌空壓機1台、林內牌 熱水器1台、TU43割草機1台及92汽油半桶(上開物品,均已 由丁○○領回),並由2人共同搬運至上開車輛內得手離去。 嗣警方趁乙○○、丙○○欲銷贓時,於同日8時17分許,在臺東 縣臺東市中興陸橋下當場埋伏查獲,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乙○○共同竊盜等情,惟不知被告乙○○係以何方式破壞門鎖之事實。 3 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物品失竊之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27張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 帶兇器毀壞門窗加重竊盜罪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2人所竊得 之上開物品,既均已由被害人丁○○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請求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供被告乙○○上 開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既未經警查扣,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 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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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