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53號
TTDM,111,撤緩,53,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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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民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11年度簡字第73號),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民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民隆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9月16日以111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 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等, 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10月18日確定。惟該受刑 人於111年12月13日經傳喚受刑人到庭,其表示不願履行其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至所謂「情節重大」,則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者而言。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二)服從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 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 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 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 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 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 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 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16 日以111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3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10月18日 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
(二)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11年12月13日,經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傳喚受刑人到庭,受刑人當庭表示:其 因心臟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每個月來這邊報到很麻煩,希 望可以撤銷緩刑,直接執行本刑等語,此有該署訊問筆錄在 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已違反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所列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且屬情節重大。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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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