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蘭
指定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
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二之記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關附表二「應賠償之告訴人 」為「吳進南」之「期限及賠償內容」欄記載之「按月於每 月2日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為「按月於每月2日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1,000元」;另 附表二「應賠償之告訴人」為「蔡明宏」之「期限及賠償內 容」欄記載之「給付吳進南」為誤載,應予更正為「給付蔡 明宏」。惟此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 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附表二:緩刑條件
應賠償之告訴人 期限及賠償內容 原判決誤載之部分 吳進南 陳欣蘭願給付吳進南新臺幣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2年2月2日前(含當日),給付吳進南新臺幣5,000元;餘款新臺幣5,000元,自112年3月2日起,按月於每月2日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吳進南指定之屏東海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按月於每月2日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應更正為「按月於每月2日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1,000元」。 蔡明宏 陳欣蘭應給付蔡明宏新臺幣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2年2月2日前(含當日),給付蔡明宏新臺幣5,000元;餘款新臺幣5,000元,自112年3月2日起,按月於每月2日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蔡明宏指定之布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給付吳進南」為誤載,應予更正為「給付蔡明宏」。 施雅寧 陳欣蘭應給付施雅寧新臺幣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2年2月2日前(含當日),給付施雅寧新臺幣5,000元;餘款新臺幣5,000元,自112年3月2日起,按月於每月2日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施雅寧指定之「吳珮如」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