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78號
TTDM,111,原訴,78,20230104,2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武正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 勒戒所勒戒中)
楊慶聖



鄭凱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乙○○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均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民國111



年2月10日0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11年2月10日0時29分 許」;犯罪事實一第11行「上開道路當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應更正為「上開道路當時屬於公共場所」;犯罪事 實一第23行「毀損而不堪用」,應補充及更正為「因損壞而 不堪使用(被訴毀損部分業經己○○撤回告訴)」;犯罪事實一 第25行至第26行「致丙○○手、腳受傷」,應更正為「致丙○○ 手、腳受傷(被訴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證據部分 另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 161頁、第172頁至第173頁)」、「告訴人丙○○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偵卷第67頁)」、「告訴人丙○○之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 卷第69頁至75頁)」、「告訴人丙○○傷勢照片4張(偵卷第8 3頁至85頁)」、「扣案物照片2張(偵卷第95頁至96頁)」 、「車輛毀損估價單(偵卷第97頁)」、「電動捲門門片更 換工程報價單(偵卷第9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卷第101頁至第105頁)」外,其餘均引用本案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 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 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如街道、公園、廣場、車站等處;所 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如寺廟、旅館、 飯店百貨公司等處。次按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施行,於109年1月17日生效,該次修法理由略以:「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 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 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 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 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 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 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 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 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 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又不論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 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 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 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 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 明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24號判決亦同此旨)。 查本案案發地點在人、車來往通行之馬路,被告3人所為已 足使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且臺東縣臺東市精誠路之 馬路位處臺東市市區,隨時可能有人行經該處,若在該處對 人施以強暴脅迫,並以車輛進行阻攔及追逐,當可能波及他 人,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㈡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因而致生 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丁○○、甲○○ 就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參諸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 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 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故主文之記載即不再加列「共同」等文字,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事由之說明: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 「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 由裁量之權,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判決亦同此 旨)。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3人係突遇告訴人 丙○○,屬臨時起意,被告丁○○亦係臨時於現場拾取鉗子1把 使用(偵卷第13頁),非刻意攜帶該物到場,且依據卷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之經過,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之衝 突時間尚屬短暫,並已屬深夜時段,衝突亦無擴大之情形, 對社會秩序及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尚非極為嚴重,而 告訴人丙○○業已與被告3人達成訴訟外和解,有和解書、撤 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3頁),告訴人己 ○○、被害人王文章亦均向本院表示不欲追究此事(本院卷第1 57頁),是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已足以評價渠等之犯行,尚 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本案所犯 是否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本案是否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主張,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就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與否予以調查審酌。
⒊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然被告丁○○、甲○○係因突遇告訴人丙○○,而偶然聚集 在現場,並因一時失控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致罹本案妨害秩 序罪,渠等為本案犯行之衝突時間尚屬短暫,且已屬深夜時 段,衝突亦無擴大之情形,而被告丁○○、甲○○到案後均已坦 承犯行,且均已與告訴人丙○○、己○○和解,盡釋前嫌,被害 人王文章經本院電聯後亦表示本案不再追究(本院卷第157 頁、第174頁),告訴人丙○○、己○○於庭訊時甚至主動向本 院請求量處被告丁○○、甲○○最輕之刑(本院卷第174頁), 堪認被告丁○○、甲○○深知其過,已見極力彌補當日所犯過錯 之殷切與誠懇,足認被告丁○○、甲○○之惡性尚非重大,僅係 一時衝動為之,本院綜合上情,認其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容 有可予憫恕之處,而審酌一切情狀後,堪認被告丁○○、甲○○ 本案犯行縱科以上開罪刑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 餘地,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狀,茲依該條規定,均 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丁○○因與告訴人丙○○就車輛買賣發生糾紛,不思 理性解決,巧遇告訴人丙○○後,竟衝動與被告甲○○、乙○○臨 時起意為本案犯行,並已妨害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交通往 來安全,所為實在不可取;參以被告丁○○前有竊盜、妨害自 由、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被告甲○○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 前案紀錄,被告乙○○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渠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至 第80頁、第87頁至第112頁、第113頁至第119頁),過往素行 均非良好;然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本案犯行,並均與告 訴人丙○○、己○○和解,被害人王文章亦表示本案不再追究, 足認被告3人對自身所為顯然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 衡酌被告丁○○自陳本身為國中畢業,已婚,須扶養正懷孕之 被告乙○○及即將出生之女兒,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而被告甲○○自陳本身為 國中肄業,未婚,須扶養2名兒子,現從事汽車修護業,月 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另被告乙○○自陳本身為國中 肄業,已婚,目前懷孕中,現無業,仰賴被告丁○○之存款維 生,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5頁),以及告 訴人丙○○、己○○、被害人王文章與檢察官對本案量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157頁、第174頁),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鉗子1把,為被告丁○○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被告丁○○供稱該鉗子係其在現場隨手拾取(偵卷第13頁), 且並未扣案,是並無證據證明該鉗子為被告丁○○所有,故不 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番刀1把,為告訴人丙○○所有,係證物之性質,非屬被 告3人所有或管領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 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鉗子毆打告 訴人丙○○,致告訴人丙○○手、腳受傷,因認被告丁○○此部分 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丁○○傷害部分,雖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該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丙○○已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83頁),參照前揭說明及公訴意旨所指罪名與本院前述判 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被告丁○○被訴 傷害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8號
  被   告 丁○○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號14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號14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為戊○○之父,乙○○為丁○○之妻,甲○○為丁○○友人。丁○○ 前與丙○○(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車輛買賣而 有糾紛。緣丁○○、戊○○、乙○○及甲○○於民國111年2月10日0 時許欲一同至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某宮廟參拜,而由楊慶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乙○○,戊○○ 則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嗣楊 慶勝駕駛之車輛行經臺東縣臺東市精誠路與成功路口時,恰 巧發現丙○○,丁○○遂與乙○○下車找丙○○理論,丙○○見狀後, 隨即沿精誠路往中正路之方向逃逸,丁○○、乙○○、戊○○、甲 ○○明知上開道路當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行為,將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仍共同基於聚集三人以上,藉以實施強暴行為之犯 意聯絡,由丁○○徒步並持途中拾得之鉗子追逐丙○○,甲○○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逐丙○○,戊○○明知在 窄路內以車輛追逐他人,易致他人受傷及財物受損,仍基於 傷害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追逐丙○○,又在追逐過程中撞傷丙○○並撞擊臺東縣○○市 ○○路000號王文章之住○○○○○○○路000號己○○之住家門口,致 精誠路246號門口鐵捲門及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左側車尾凹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精誠路248 號住處前己○○擺放之花卉、洗碗台白鐵製桶子毀損而不堪用 ,丙○○被丁○○、乙○○、戊○○、甲○○包圍後,丁○○另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鉗子毆打丙○○,乙○○則在旁助勢,致丙○○手、腳 受傷,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與告訴人丙○○有車輛買賣糾紛,被告有持鉗子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到告訴人丙○○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逐告訴人丙○○之事實。 4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與被告丁○○一同下車與告訴人丙○○對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乙○○與被告丁○○一同下車,被告甲○○、戊○○均有駕駛車輛在精誠路朝告訴人丙○○追逐,告訴人丙○○因被告丁○○毆打以及被告戊○○開車衝撞而受傷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己○○擺放之花卉、洗碗台白鐵製桶子毀損之事實。 7 證人王文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王文章住處門口鐵捲門及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尾凹陷之事實。 8 現場照片1份 1.告訴人己○○擺放之花卉、洗碗台白鐵製桶子毀損之事實。 2.證人王文章住處門口鐵捲門及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尾凹陷之事實。 3.告訴人丙○○手、腳受傷之事實。 9 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截圖即勘驗筆錄各1份 被告丁○○、乙○○下車後,告訴人丙○○往中正路方向逃逸,被告甲○○、戊○○駕車追逐告訴人丙○○,以及被告丁○○傷害告訴人丙○○之過程。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款 、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及第2項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而在場助勢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嫌。被告丁○○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秩序、傷害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及第2項第1款、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嫌 處斷;被告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秩序、傷害、毀損 3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及第2項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甲○○、戊○○駕車追逐告訴人丙○○之 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經查,被告甲○○、戊○○均辯稱未有置告訴人丙○○於死之故意 ,且被告甲○○、戊○○駕車攔下告訴人後,未再持續追擊告訴



人丙○○之舉,告訴人丙○○亦僅受輕傷,自難認被告甲○○、戊 ○○均具有殺人之故意,然若認上述告訴及報告意旨部分構成 犯罪,亦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 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