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源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768號、111年度偵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源於民國110年9月22日0時50分許 ,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回 嘉民宿廣場,持刀械向告訴人劉威廷揮砍,致告訴人受有左 手掌割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對 被告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17至318頁、第345頁),依前揭說明,本 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