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69號
TTDM,111,原訴,69,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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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怡珍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琮崙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傅勝安


指定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犯如附表一編號5、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甲○○、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 賣,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謝東男、汪良忠、邱慈



芳,共計4次(各次販賣之交易對象、交易方式、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交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載)。
㈡丁○○、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丁○○與邱慈芳聯繫後,再由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於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 交易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交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5、6所示之交易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邱慈芳,共計2次(各次販 賣之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種類 及數量、交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6所載)。 ㈢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劉正雄陳春美,共計 3次(各次販賣之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 式、毒品種類及數量、交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 )。
二、嗣警方依法對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丁○○實施搜索,始查悉 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下稱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東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丁○○、甲○○、丙○○(下稱被告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9頁、第180頁至第181 頁、第195頁、第290頁至第301頁、第309頁至第318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 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監他卷第127頁至第140頁、第159 頁至第165頁、第169頁至第181頁、第201頁至第205頁、第2 09頁至第243頁、第263頁至第271頁,偵卷一第61頁至第63 頁、第121頁至122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2頁、第167頁至 第182頁、第187頁至第196頁、第287頁至第322頁),核與 證人即購毒者汪良忠(監他卷第47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 63頁)、謝東男(監他卷第67頁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85頁 )、邱慈芳(監他卷第89頁至106頁、第117頁至第123頁)、 劉正雄(監他卷第283頁至第287頁、第299頁至第301頁)、 陳春美(監他卷第305頁至第311頁、第323頁至第325頁)於 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0年聲監字第263 號通訊監察書及監聽電話附表(監他卷第21頁至第27頁)、 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59號通訊監察書及監聽電話附表(偵 卷二第65頁至第69頁)、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146號通訊監 察書及監聽電話附表(偵二卷第71頁至第75頁)、關山分局 110年11月18日關警偵字第1100014529號函(監他卷第15頁 )、本院110年11月29日東院宜刑和110聲監可38字第110001 5665號函(監他卷第19頁)、關山分局111年3月9日關警偵 字第1110003231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監他卷第329頁至第3 31頁)、本院111年3月23日東院漢刑和111聲監可9字第1110 004355號函(監他卷第361頁)、各該通訊監察譯文(監他卷 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214頁至第217頁 、第218頁至第219頁、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31頁至第232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他卷第43頁)、監視器影像擷 取畫面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91頁)、本院111年聲搜字52號 搜索票(偵一卷第227頁)、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229頁至第235頁)、 關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第235頁)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 無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 販入、賣出價差、毒品數量折扣,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 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



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 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 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 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 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 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與如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之人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被告丙○○與如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之人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均非無償提供, 而被告甲○○與被告丁○○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渠等殊無 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提供渠等 之毒品,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認 可獲取之代價為可獲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監他卷第 211頁、第265頁,本院卷第174頁);被告丙○○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可獲取價差之利益(監他卷第17 4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05頁,本院卷第96頁);被告 甲○○於警詢中亦坦認:基本上那時候幫「徐賢鐘」及被告丁 ○○開車的時候,「徐賢鐘」幾乎是每天都會提供甲基安非他 命給我施用等語(監他卷第139頁),所述之情核與被告丁○ ○於警詢中供稱:我跟被告甲○○幫「徐賢鐘」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徐賢鐘」會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跟被告甲○○施用 等語相符(監他卷第218頁、第220頁、第242頁),足認被告 三人主觀上均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意圖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甲○○就如附表 一編號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丙○○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渠 等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 渠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甲○○ 就如附表一編號5、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所



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社會法益。故行為人 雖同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二人,其結果僅侵害一個社會法 益,而觸犯同一罪名,自不能論以想像競合犯(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以一個販賣行為而同時販 售於謝東男、汪良忠二人,係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仍屬單 純一罪,尚無想像競合問題。
㈢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共6罪)、被告甲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各罪(共2罪)、被告丙○○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 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除未於本案起訴書中記載被告三人構成累 犯之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三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僅稱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03頁、第319頁),依上開 說明,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三人所為是否構成累 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仍將被告三人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對於特定類型犯罪有規定被告自白應給予司法豁免或減輕 刑事責任寬典,係本於突破法院應能積極發現實體真實之理 想主義傳統思維,間接承認在訴訟制度下「發現真實」有其 極限,當無礙於公益與法秩序前提下,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能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使犯罪事實能早日釐清、追訴權 可順利發動與使案件之審判及早確定,故給予相當程度之司 法豁免或減刑利益。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 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 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丁○○、丙○○部分:
經查,被告丁○○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被告丙○○就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各於偵訊、審理中均明確承認(監他卷第201頁至 第205頁、第263頁至第271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第1 69頁至第176頁、第304頁、第30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5、6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於警詢、偵訊中對其當時知悉開車係載被告丁○○前往交易 毒品,以及「徐賢鐘」該段期間會提供毒品予其施用等主要 部分之構成要件事實,均坦認不諱(監他卷第133頁、第135 頁、第139頁、第161頁至第165頁)。而被告甲○○雖於偵訊中 曾爭執其僅有駕車前往交易毒品,然並未實際參與及目擊後 續被告丁○○及購毒者邱慈芳之交易過程(監他卷第165頁), 爭執其刑事責任範圍,惟共同被告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之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為法律 評價上所當然,而被告甲○○既已就自己參與之部分供承不諱 ,其此部分之爭執,應係對於自己犯行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 ,當不影響其自白效力之認定,且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均 明確坦認構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卷第189頁、 第289頁),應認尚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要件,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換言之,供出毒品 來源,及查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始得享受寬典 。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 人及其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丁○○、甲○○部分:
  經查,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供稱其



毒品來源為「徐賢鐘」、「潘建仰」、「丙○○」(監他卷第2 11頁、第265頁,本院卷第170頁);被告甲○○於警詢中亦曾 供稱有開車載被告丁○○前往找「徐賢鐘」購買毒品(監他卷 第136頁)。惟有關「徐賢鐘」之部分,因僅有被告丁○○及被 告甲○○之片面指證,並無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 ,業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47號為不起訴 處分,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偵二卷第201頁至 第203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向被告丁○○詢問意見,被 告丁○○供稱:對於不起訴處分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71頁 ),並未有其他可資補強之佐證可以提供。至被告丁○○雖另 陳稱其毒品來源有「潘建仰」、「丙○○」(本院卷第170頁 ),惟經本院函詢臺東地檢署、關山分局之結果,該等偵查 機關均表示現並未因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潘建仰」、「 丙○○」,有臺東地檢署111年11月17日東檢亮昃111偵1747字 第1119015938號函、關山分局111年11月21日關警偵字第111 0015920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27頁、第229頁)。 是依前揭說明,並無從認定偵查機關有因被告丁○○、甲○○之 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輕規定。惟本院仍得斟酌被告丁○○、甲○○配合偵查機 關調查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作為對被告丁○○、甲○○從輕量 刑之依據。
⒊被告丙○○部分:
  經查,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供稱其毒品來 源為「蔡醫安」、「景仔」、「潘建仰」(監他卷第174頁、 第180頁,偵卷一第121頁至第122頁,本院卷第95頁、第97 頁)。惟經本院詢問臺東地檢署、關山分局之結果,該等偵 查機關均表示現未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潘建仰」、「 蔡醫安」,有關山分局111年10月21日關警偵字第111001443 1號函、臺東地檢署111年11月3日東檢亮昃111偵1747字第11 19015244號函、關山分局111年12月12日關警偵字第1110017 389號函各1份(本院卷第135頁、第139頁、第249頁)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2紙(本院卷第243頁、第245頁)在卷可考。是 依現有卷證,並無從認定偵查機關有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 獲其毒品來源,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 輕規定。惟本院仍得斟酌被告丙○○配合偵查機關調查毒品來 源之犯後態度,作為對被告丙○○從輕量刑之依據。 ㈦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責其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具體情況 ,為個案之整體刑罰評價,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指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其內容並非全然不同;是如為此項裁量時,應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 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亦有部分情況係屬並非實際握有毒品交易之人,而係 分擔構成要件一部之行為,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而被告丁○○所 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象僅有3人 ,所販賣之數量不多,可從中獲取之利益非高;被告丙○○所 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象僅有2人 ,販賣之數量非高,可從中獲取之利益亦不多,足認被告丁 ○○、丙○○應僅屬零星販賣,或係吸毒同儕間因需求相互調取 ,渠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 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形,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此由警方對被告丁○○、丙○○依法執行搜索後 ,僅扣得渠等自行施用所剩之殘渣袋(偵卷一第233頁、第27 3頁),即可知悉;又被告甲○○並非實際握有毒品從事交易之 人,僅係協助被告丁○○參與如附表一編號5、6之2次犯行, 其主觀惡性自不能與一般販毒者相提並論。再參以被告三人 先前亦均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三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46 頁、第47頁至第49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一再違犯 之情形。故衡之上情,倘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 刑度,仍屬情輕而法重,堪認被告三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為符比例原 則,爰就被告三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惟被告三人販賣之次數、參與之情 節,均有所不同,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區分、考量)。被告三



人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減刑 事由,並均依法遞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前有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前案紀錄,被告丙○○有違反森林法、施用毒品等前案紀 錄,被告甲○○則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被告三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46 頁、第47頁至第49頁);又被告三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 別為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 ,且令施用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 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影響 社會善良風氣,實不可取;衡以被告丁○○為本案販賣毒品之 次數為6次,對象為3人,被告甲○○則參與販賣2次,對象為1 人,被告丙○○為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為3次,對象為2人,並 考量被告丁○○、丙○○在本案各次犯行扮演提供毒品之主要角 色,被告甲○○則僅係開車接送之次要地位,被告丁○○、丙○○ 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交易金額差異之情形;併斟酌被告三 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顯有面對錯誤之勇 氣;暨考量被告丁○○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 前在家照顧小孩,並無收入,目前領中低收入戶補助,家中 有4名未成年子女,均仰賴其母照顧,屬於貧寒之家庭及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321頁),被告甲○○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家中 有4名子女及太太須扶養,屬於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305頁),被告丙○○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 時工,月收入約1至2萬元,無人需其扶養,屬於勉持之家庭 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5頁),以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 卷第304頁、第3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 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又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審酌 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11月及111年2月間,對象僅有3人,罪 名均相同;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6之2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11月間,對象僅有1人,罪



名均相同;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3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對象僅有2人,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2月間,罪 名均相同;並斟酌被告三人各自之犯罪情節、造成社會秩序 危害之程度、反應之人格特性、欲達成矯正效果需要之刑罰 強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三人之上開罪刑,各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 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職權或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未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丁○○所有,為被告丁○○、丙○○分別供作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聯絡之用等情,為被告丁○○、丙○○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認在卷(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170頁至第171 頁),並有卷附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證(監他卷第173頁至第 174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214頁至第217頁、第218頁至 第219頁、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31頁至第232頁),而該手 機原有扣案,有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卷 一第233頁),然業經關山分局自行發還被告丁○○,於本院辯 論終結時並未扣案入庫,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關山分局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1頁、第235頁 )。本院審酌該手機及上開門號SIM卡既未扣案,且可供一 般人日常生活聯絡使用,尚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而本案案 發至今已接近1年,以SIM卡、手機等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 展日新月異、更迭迅速之情以觀,該等物品現在殘餘價值理 當不高,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上開不法行為之 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其實甚微,考 量「沒收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高及 經濟價值之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顯失均衡」 等節,應認此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 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該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上開門號SIM卡1張),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販賣毒品本身即係犯罪行 為,販賣毒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即屬犯販賣毒品罪 所得之財物,不必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 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 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 ,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 確易懂,不論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均非法 之所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亦同此旨)。 ⒉經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4的交 易價金均有收取,然如附表一編號5、6之交易價金還沒有收 取等語(本院卷第176頁、第318頁),而卷內並無堅強事證證 明被告丁○○確實已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6之交易價金,是 被告丁○○既已向購毒者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價金, 此部分金額合計3,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如附表二編號1之 部分,係以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換取21萬的星城幣,21 萬星城幣價值約1,500元,如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價金應為 3,000元,此部分有收到,如附表二編號3之部分,見面的時 候,我就直接拿淨重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春美,6,000元 是我已經先付了,後來陳見利拿10兩牛樟芝給我賣,賣得的 價金2萬3,000元是扣掉6,000元,再還給陳見利,這6,000元 亦有收取等語(本院第94頁至第95頁、第302頁至第303頁), 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金額合計1萬0,500元,均為其犯罪所 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丁○○、甲○○就如附表一編號5、6之犯行固然屬於共同 正犯,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是載被告丁○○去 ,並未經手毒品和金錢等語(本院卷第302頁),是以被告丁○ ○支配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而言,其並無與被告甲○○共同 支配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意,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 確實已有收取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甲○○就其犯行部分有取得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三人為本案犯行有關 ,皆不為沒收之宣告,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丁○○、甲○○部分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謝東男 111年2月12日14時35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 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東男聯繫交易事宜後,雙方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見面,丁○○將左列毒品交付給謝東男,謝東男則交付左列價金予丁○○。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臺東縣鹿野鄉公所對面涵洞 1,000元 2 謝東汪良忠 111年2月14日6時28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 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東男、汪良忠聯繫交易事宜後,雙方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見面,丁○○將左列毒品交付給謝東男、汪良忠謝東男、汪良忠則交付左列價金予丁○○。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丁○○位於臺東縣○○鄉○○路0段00巷00 號住處外 1,000元 3 汪良忠 111年2月12日19時53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 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汪良忠聯繫交易事宜後,雙方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見面,丁○○將左列毒品交付給汪良忠汪良忠則交付左列價金予丁○○。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丁○○位於臺東縣○○鄉○○路0段00 巷00號之住處附近 1,000元 4 邱慈芳 110年11月8日10時50分通話後某時 甲基安非他命約0.1公克 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慈芳聯繫交易事宜後,雙方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見面,丁○○將左列毒品交付給邱慈芳邱慈芳則交付左列價金予丁○○。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丁○○位於臺東縣○○鄉○○路0段00巷00 號之住處 500元 5 邱慈芳 110年11月8日22時41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約0.1公克 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慈芳聯繫交易事宜後,由甲○○駕車搭載丁○○前往指定地點,雙方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見面,丁○○將左列毒品交付給邱慈芳。 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邱慈芳位於臺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 500元 (賒欠) 6 邱慈芳 110年11月9日4時4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約0.1公克 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慈芳聯繫交易事宜後,由甲○○駕車搭載丁○○前往指定地點,雙方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見面,丁○○將左列毒品交付給邱慈芳。 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邱慈芳位於臺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 500元 (賒欠)
附表二:丙○○部分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劉正雄 111年2月21日16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約0.4公克 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正雄聯繫交易事宜後,丙○○將左列毒品放置在左列地點,劉正雄將左列星城遊戲幣匯給丙○○。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劉正雄位於臺東縣○○鎮○○00○0號之住處門外 21萬之星城遊戲幣,價值約1,500元 2 陳春美 111年2月13日某時 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春美聯繫交易後,雙方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見面,丙○○將左列毒品帶至左列地點交付與陳春美,嗣陳春美之夫陳見利於111年2月23日委託丙○○販賣牛樟芝,丙○○其後將賣得之牛樟芝價金扣除左列交易價金,取得本次毒品交易價金。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陳春美位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住處 3,000元 3 陳春美 111年2月23日19時49分通話後某時 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克(分2包) 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春美聯繫交易後,雙方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見面,丙○○將左列毒品帶至左列地點交付與陳春美,嗣陳春美之夫陳見利於111年2月23日委託丙○○販賣牛樟芝,丙○○其後將賣得之牛樟芝價金扣除左列交易價金,取得本次毒品交易價金。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陳春美位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住處 6,000元
附表三:卷宗出處
1.臺東地檢110年度監他字第76號卷(下稱「監他卷」) 2.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47號卷一(下稱「偵卷一」) 3.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47號卷二(下稱「偵卷二」) 4.臺東地院111年度原訴第69號卷(下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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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