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附民字,111年度,38號
TTDM,111,原交附民,38,202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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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1年度原交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張英川

法定代理人 張英輝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因本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50號過失重傷害等案件,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補正被告簡欣瑜父母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之地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被告簡欣瑜及其父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查原告僅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簡欣瑜之姓名,並未載明其父 母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地,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及進行,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被告簡欣瑜父母之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之地址,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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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