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11號
TTDM,111,交易,111,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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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方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方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依本院一一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二號調解程序筆錄余忠仁給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楊方茂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11日準備程序 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53頁)。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修正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依調解 程序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余忠仁15萬元(本院卷第52、53頁) 。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 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四、附記事項: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主文所示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 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 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55條之4 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 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 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 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99號
  被   告 楊方茂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方茂於民國111年5月11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至臺東縣池上鄉臺9線3 08.9公里處,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 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其竟疏未注意而違規將本案車輛熄火靜停於該處南向慢車道



上,適余忠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東縣池上鄉臺9線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經該路段,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余忠仁因而受有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左手裂 傷7公分、背及右膝挫傷、牙齒斷裂5顆、牙根斷裂2顆等傷 害。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余忠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方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車輛停放於上開地點,及本案車輛有與告訴人余忠仁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及其有過失等事實。 2 告訴人余忠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車輛停放於上開地點,及其與被告停放之本案車輛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影像調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7張 證明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客觀情形,及發生碰撞後之車輛相對位置、車輛毀損狀況等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10月19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295929號函所附之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占用慢車道停車,妨礙交通,影響安全,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臺東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 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馮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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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