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世凡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
7號、第1340號、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郝世凡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郝世凡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提款卡、密 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 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 月1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下合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給詐騙集團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 ,即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 謝嘉元、邱詩晴、陳易分別施用詐術,致該3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按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 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殆盡,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謝嘉元等3 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嘉元、邱詩晴、陳易分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郝世凡、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之前將本案郵 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都放在機車車廂裡面,因為怕忘記 密碼,所以就寫在紙條上後放在提款卡卡套裡面,後來我的 帳戶被警示,才發現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都已經遺失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沒有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給詐騙 集團使用,雖然這是消極事實,被告沒有辦法證明,但起訴 書所載之所有證據方法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 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判決被告無 罪等語。
(二)經查,本案郵局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0年1月1日 以卡片提領方式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3,000 元後,該帳戶於110年1月17日因本案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被 告於上開時間均未曾向郵局、警局等單位申報或辦理本案郵 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掛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4月23日儲字第1100107620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 、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 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偵1卷第31至341頁)。而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謝嘉 元、邱詩晴、陳易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除有前揭函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外(偵1卷第45至51頁),並有附表「證據及卷 證出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查。是被告申設之本案郵 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掌控用以作為告訴人3人受詐欺
後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再參以詐騙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 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 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隨時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除可能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 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或警察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 ,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 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 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況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 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 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不能確定來源之他人遺失 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 機率甚微。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 間內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取告訴人3人匯入之金錢?換 言之,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 本案郵局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供告訴人 3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復觀諸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 分別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於同日10餘分鐘至1小時內 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有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 查(偵1卷第45至51頁),而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未辦理掛失手續乙節,已如前述,顯見本案郵局帳戶確為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所隨意支配控制,並確信本案郵局帳戶不會 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而無從提領詐騙款項,是被告確有將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
(四)被告雖辯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係遺失,並未提供予他人使 用等語。然查:
1.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名下還有哪些帳戶?)土 地銀行、玉山銀行、郵局。」、「(問:該三間銀行的提款 卡密碼為何?)我都設定一樣,790813。」、「(問:你自 何時開始將上揭密碼設定成提款卡密碼?)從我辦帳戶拿到 提款卡後,我就把這三組帳戶的提款密碼設定成那組。用了 約至少10年了。」、「(問:為何你僅遺失該涉案郵局帳戶 提款卡,而詐騙集團車手卻可以使用該提款卡提款)我是猜 的啦,我有時候怕忘記密碼會用紙條寫密碼放在提款卡的袋 子裡面。」等語(警1卷第6至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沒有在土地銀行的提款卡上寫密碼,因為本案郵局帳戶 比較不常用,所以我才會把密碼寫上等語(本院卷第233至2
34頁)。衡以提款卡密碼係向銀行提領、轉帳之重要憑據, 為了防範他人得知提款卡密碼後,有被冒領或作為其他非法 使用之虞,一般人對自己金融帳戶所用之密碼,自應妥為保 管,而被告除本案郵局帳戶外,另有土地銀行、玉山銀行等 金融帳戶,且該等帳戶密碼均與本案郵局帳戶密碼相同,殊 難想像被告名下三個金融帳戶長期使用相同密碼之情形下, 仍會因忘記密碼,而有特別將本案郵局帳戶密碼另行寫在紙 條上之必要。是以,被告辯稱因其會忘記密碼而特意另行將 密碼寫在紙條上,並將之裝在提款卡卡套內等語,顯與常情 相違,其辯解自難採信。
2.又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你的密碼為何?)798013。 這組密碼大約使用3年,之前有改過密碼。」、「(問:你警 詢時稱已經用10幾年,也沒有說改過密碼,有無意見?)警 詢時可能太緊張,講錯了」、「(問:你警詢時稱你將密碼 寫在紙條上放在提款卡的卡套內,有無意見?)我是寫在存 款簿上面。」等語(偵1卷第2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則供稱:「(問:然只有遺失存簿及提款卡,為何詐騙集團 之車手會知道你的提款卡密碼,並於110年1月17日利用該卡 片提款?)因為我當時怕密碼不熟會忘記,所以在裡面放小 紙條寫密碼」、「(問:這三間銀行的提款密碼是什麼?)我 怕忘記所以我都設定一樣的,是790813。」等語(本院卷第 10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供稱:土地銀行、玉山銀 行、本案郵局三個金融帳戶提款密碼都不一樣等語(本院卷 第233頁)。關於本案郵局帳戶之使用密碼部分,被告在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說詞均未盡一致,前 後說詞矛盾,其所辯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遺失等情是否屬實, 即有疑義。況被告同時遺失寫有密碼之提款卡或存款簿,又 恰巧遭詐騙集團成員拾得,此種可能性甚低,而被告又恰巧 未辦理帳戶之掛失手續,因而讓詐騙集團有充裕時間可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如此巧合同時發生,更加啟人 疑竇。
3.是以,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一併遺失,始遭詐騙集團 盜用乙情,有諸多疑點且與常情不符,當為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
(五)再者,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目前金融機 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並無向 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經驗,對於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使用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 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被告案發時為年滿46歲之成年
人,且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係高職畢業、之前從 事加油站工作,現從事打零工等語(本院卷第237頁),堪認 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另被告因本案遭檢察 官提起公訴前,曾因涉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與玉山銀行帳戶 與詐騙集團使用,分別涉有詐欺、洗錢、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罪嫌疑,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 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9年度偵字第518號、第31 23號案件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憑(臺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8號卷第9至10 頁,109年度偵字第3123號卷第255至258頁),足見依被告 之年齡、智識及前有因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而經檢察官偵查 之紀錄,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 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見,卻仍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六)又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 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 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 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 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金 錢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 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 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本案詐騙集團使 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前 所述之理由,認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 能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併藉由使用金融帳戶連結密碼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 項等用途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以認定。
(七)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無法證明沒有將本案郵 局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之消極事實,但不能以被告沒有將帳 戶保管好,就認為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等語。然查,檢察官已證明本案郵局銀行帳戶遭他人作 為詐欺告訴人3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 戶之用,且依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本人之帳戶卻由他人 可隨意使用乃是異常之事實,不論他人是因收購、租借或以 求職、代辦貸款為名目,帳戶及金融卡皆是經本人同意,詐 欺正犯方得順利使用。而遺失之提卡款及密碼於密接時間落 入詐欺者手中且立即能充作收受贓款並提領之工具,過於巧
合而有違社會常情,顯不合理,已如前述。另關於本案郵局 帳戶之使用密碼部分,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未盡一致,前後說詞矛盾,已如前 述;況被告前揭辯稱其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全數 擺放在機車車廂內,並將密碼寫在存款簿或以寫在紙條後放 在提款卡的卡套內等情,核與一般人所知妥為保管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避免同置一處或避免全數攜帶出門以 防止遺失或遭他人盜用之舉措相悖;倘若本案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放在機車車廂內,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其有將 機車車廂上所等語(警1卷第5頁),而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 (存摺、提款卡、印章)乃個人重要且私密之物品,具有價 值,一旦不見,究係「遺失」或「遭竊」,皆有可能,然被 告一概以「遺失」回應,亦有可疑,是被告對於上情,均未 提出合理解釋,其辯詞多有瑕疵而難採信,辯護人上開所辯 ,洵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 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 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 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 與詐欺被害人或一般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 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 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分別詐騙告訴 人3人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 助3次詐欺取財及幫助3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與他人金
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 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 難,亦造成告訴人3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3 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款後,即切斷犯罪所得與 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追查贓款金流之阻礙,復斟酌被 告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亦分文未賠償告訴人3人 所受損害,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 予犯罪集團使用、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12萬9,119元 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現在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及自述 因手部缺陷,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身體狀況,暨被告、 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人3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49至50頁、第51至52頁、第23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 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 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而向告訴人4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 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 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 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 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 定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或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獲取代 價,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已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施以詐欺取 財者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 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洪清秀、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謝嘉元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0年1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間,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謝嘉元,佯稱其係網購商家之服務人員要協助處理異常扣款等語,致告訴人謝嘉元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ATM方式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1月17日15時25分許 2萬9,989元 1.告訴人謝嘉元於警詢 之證述(警1卷第10至 13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國泰世華銀 行ATM客戶交易明細表 (警1卷第25頁) 110年1月17日15時42分許 2萬9,985元 2 邱詩晴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0年1月17日14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邱詩晴,佯稱網購資料異常等語,致告訴人邱詩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本案郵局。 110年1月17日15時42分許 6萬4,012元 1.告訴人邱詩晴於警詢 之證述(警2卷第97至 100頁)。 2.網路銀行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警2卷第113頁) 3 陳易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0年1月17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易,佯稱網購資料異常等語,致告訴人陳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1月17日16時22分許 5,133元 1.告訴人陳易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30至32頁)。 2.網路銀行未登摺明細截圖(警3卷第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