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行執字,112年度,2號
TNDA,112,行執,2,2023011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行執字第2號
債 權 人 陸軍第八軍團三九化學兵群

代 表 人 羅斯
代 理 人 林思函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鄭奕宸間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強制執行之聲請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
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
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
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
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同法第28條之2規定
聲請強制執行應徵收執行費;依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
二、依上所述,債權人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依聲請執行金額
千分之八計算)。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35,500元,經核定需徵收執行費284元,債權人未預納執
行費用,應就該部分依上開規定預納執行費用到院,以利程
序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