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9號
111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諭律資本通商有限公司即諭律國際企業諮詢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冠斌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林麗娟
謝詒茹
上列當事人間保險費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1年8
月5日衛部法字第11131610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諭律國際企業諮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中華民 國111年4月14日更名為諭律資本通商有限公司,此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稽。
二、爭訟概要:緣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稱健保 署)依原告提供之員工薪資明細,查認原告未覈實申報李○蓉 (以下稱李君)、陳○巧(以下稱陳君)及莊○雅(以下稱莊君)3 名員工110年2月至7月之投保金額(均為新臺幣[以下同]2萬4 ,000元),遂以110年10月14日健保南字第1105051739號函逕 予調整投保金額為李君3萬3,300元、陳君3萬300元、莊君2 萬6,400元,後經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申覆異議,健保署經 審視資料,認原告給付之交通補助及餐食費符合相關規定, 同意免計入投保金額,惟特別給予(最低服務年限)及營運分 紅2項給付,因發放原則具備「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 與」之要件,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核屬「工 資」,仍應計入投保金額,爰以110年10月29日健保南字第1 105024642號函重新核定上開3人之投保金額為李君2萬8,800 元、陳君2萬7,600元、莊君2萬5,200元。原告不服,申請爭 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11年2月24日衛部爭字第11034042 98號審定駁回在案,原告仍不服,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公司業務性質為企業管理顧問,故依循營業秘密法及勞動 基準法第15條之一,另行訂定協議書協議及約定補償金,「 最低服務年限」為維護其公司因進用人員時管理、人力投資 及訓練等成本及經濟價值,協議最少於公司服務期間之約定 ,金額另以契約書協議,「營運分紅」為其公司勉勵各部門 同仁間之協助合作,並視公司之盈餘,列一定比例予各部門 ,以鼓勵員工任職期間之營運獲利,此係依改制前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78年2月1日(78)臺勞動二字第01874號函及公司法 第235條之一規定,且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6號判 決及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均認為最低服務 年限補償金非每月薪資之一部分,非屬勞務對價之工資,本 公司之薪資給付符合法制,要無健保署所稱應予以逕調之行 政要求。
(二)每個月給予及與勞務有對價性,即認為應屬工資之投保義務 ,即原告何以交通津貼及伙食津貼,可不列入為投保薪資, 上列二項即符合每個月給予及勞務對價(服勞務之受僱下所 有之經常性給予。),實為自相矛盾。
(三)再則,原告所給予雖每個月所給予之營運分紅,為公司每個 月就公司營業額、以往盈餘及公司基於鼓勵員工之工作成果 ,所提列之費用,並以契約協議之最低服務年限補償金,當 屬非工資;另最低服務年限,亦是對於行業特性,基於企業 投資於人員之訓練、歷練及保護企業所為之留才,此如年終 待遇之分紅,並為約定一定數額,並基於公司財務之管理, 並約定每月履行給付,縱為每月給付,亦不影響原最低服務 之目的及性質。今原訴願決定,執以原告所發給之金額,均 應認為視應屬每個月均給予,即認為該金額應屬三資之範圍 ,亦認為原告並無恩惠性給予內函,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 過度介入企業間與勞工所協議之契約,要嫌速斷。(四)綜上,被告之處分,應無理由,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誠實 信賴及合理對待,更有違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且對於原告以 不利於之函釋為答辯,更屬不該。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 銷㈠、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請求回復原 告原投保之投保級距。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提供之薪資明細,除均按月給與餐食費及交通補助 外,李君及陳君於110年2月至8月每月分別受領2,300元及 900元之營運分紅,莊君於110年7月至8月受領600元之營 運分紅,李君及陳君另按月受領2,000元之最低服務年限 給與,健保署認該營運分紅及最低服務年限給與皆係於員
工任職期間按月給付,屬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且為經常性 給與,符合工資要件。
(二)、原告之公司章程第11條明定:「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 供0.1%為員工酬勞……」另營運分紅管理辦法第2條、第6條 及第7條明定:「……為公平合理給付,使全體員工分紅, 依其工作內容性質、營運能力、工作表現等方式有所遵循 ……特訂定本營運分紅管理辦法。」「……按每月、每季及年 度,依部門之效率及管理能力等……依部門人數發放之……對 於專案執行之進度、撥款及未收款等,再酌量加發營運分 紅予部門及個人。」「本公司每年得參考營運成果、財務 狀況及員工個人績效考核,檢討營運分紅調整。」顯見其 營運分紅之發放與工作有關,已制度化,係按月發放而非 公司臨時起意,屬經常性給與,符合工資要件。(三)、查原告109年12月28日與李君及陳君簽訂之「員工營業秘 密與最低服務年限協議書」內容,可知該最低服務年限補 償金非一次給付,而係以員工在職為條件按月發給,為勞 務對價,非臨時起意,且隨勞動條件提升而調整,顯屬因 提供勞務而獲取之工資,符合「與工作有關之經常性給與 」之工資要件。
(四)、訴願書引用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27號判決及 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6號判決,惟此2案未實質 認定最低服務年限補償金是否為工資;另查勞動部109年1 2月1日勞動條2字第1090131095號函亦敘明雇主於勞工任 職期間,每月給予一定金額之補償金,其性質究屬工資或 屬最低服務年限之補償金,仍應依個案事實綜合判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兩造之爭點:特別給予(最低服務年限)及營運分紅2項給付 ,是否為工資之一部?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全民健康保險法
⑴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類及第2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 ,依下列各款定之:1、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 」
⑵第21條規定:「第1類及第2類被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之所得,如 於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 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如於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 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前項被保 險人之投保金額……如有本保險投保金額較低之情形,投保單位 應同時通知保險人予以調整,保險人亦得逕予調整。」
2、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下 列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應配合投保金額分級表等級金額, 依下列規定向保險人申報:……2、受僱者:……(2)前目以外之 受僱者,應以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計算其投保金額。… …」
3、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
(二)、查健保署依原告提供之員工薪資明細,認其給付之特別給 予(最低服務年限)及營運分紅核屬工資,然未列入投保金 額計算,認原告未覈實申報李君、陳君及莊君110年2月至 7月之投保金額,爰以110年10月29日健保南字第11050246 42號函核定上開3人之投保金額為李君2萬8,800元、陳君2 萬7,600元、莊君2萬5,200元,並自110年9月1日生效,此 有原告檢具之李君、陳君及莊君110年2月至8月薪資明細( 本院卷第163頁)、公司章程(本院卷第191-194頁)、薪酬 管理辦法(本院卷第175-186頁)、營運分紅管理辦法(本院 卷第195-197頁)及與李君及陳君簽訂之「員工營業秘密與 最低服務年限協議書」(本院卷第203-207頁)等資料影本 附卷可稽。
(三)、按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且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 常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 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依一般社 會通念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為準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參照),又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 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 屬工資,以資保護(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日 臺85年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參照),原告訴稱其員工之 薪資科目符合相關法制,健保署不應逕予調整云云。惟查 ,原告之營運分紅管理辦法第2條、第6條及第7條(本院卷
第196-197頁)業明定營運分紅係依員工之工作內容、性質 及表現等,按每月、每季及年度發放,並得依員工個人績 效考核等調整;另依原告與李君及陳君簽訂之「員工營業 秘密與最低服務年限協議書」內容,該2人與原告簽訂最 少應任職12個月期間,原告於該2人最少任職期間一次給 付2萬4,000元(第15條)作為任職期間之補償(本院卷第200 頁及第205頁),且該2人同意原告得分別於每月5日平均給 付(第11條),另於任職期間若因職務調整或負管理職時 ,得加給補償金(第15條),是以該補償金係以員工在職 為條件按月發給,且隨勞動條件提升而調整。又查李君、 陳君及莊君110年2月至8月之薪資明細,上開3人於該期間 每月除支領「基本工資」2萬4,000元外,李君及陳君於11 0年2月至8月每月分別受領2,300元及900元之營運分紅, 莊君於110年7月至8月受領600元之營運分紅,李君及陳君 另按月受領2,000元之最低服務年限補償金,此有原告之 薪資明細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3頁),足認原告就營 運分紅及最低服務年限補償金之發放具經常性,非臨時起 意,且係依員工之工作內容、性質及表現等具勞務對價性 質,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符合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要件。本件健保署依前揭原告之薪 酬規定及員工薪資資料,將上開3名員工受領之營運分紅 及最低服務年限補償金計入工資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1條規定,核定3人之投保金額為李君2萬8,800元、陳君2 萬7,600元、莊君2萬5,200元,並自110年9月1日起生效, 尚非無據,本件原核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洵不足採。七、從而,原處分以原告之營運分紅及最低服務年限補償金,為 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 其本質不僅係勞務對價,且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 給與,同時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其具有「勞務對 價」及「經常性給與」之屬性,自為工資,經核於法無違, 適用法規並無不當,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審定決定及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於請求回復原告原投保之投保級距部分無所附麗, 一併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2,000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原告 既受敗訴判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併依職權確定之,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