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66號
原 告 台南市兩廣同鄉會
代 表 人 莫伯強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代 表 人 吳祚延
訴訟代理人 吳俊青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姜淋煌
訴訟代理人 王亮元
黃莉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
院111年度簡字第66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正本關於當事人欄所載「代表人顏振標」,應更正為「代表人姜淋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上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