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8號
111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祐仁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姜淋煌
訴訟代理人 王亮元
黃莉茉
楊智傑
參 加 人 喬依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蓉蓉
訴訟代理人 陳逸鴻律師
參 加 人 陳澄子
輔 佐 人 蔡奇昇
原告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6
月4日府法濟字第110067038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南市政府
民政局109年11月25日南市民生字第1091408499號函),向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80
號)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見附表一,日期下均以「00.00.00」格式;法 條、函釋全文參見同表備註與附錄):
㈠原告與喬依行銷顧問公司合作銷售關係
⒈原告前係設立在臺南市並經被告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公 司(於108.09.16 遷址至臺中市),自103.09.30 起至106. 08.13 其負責人與參加人喬依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喬依行銷顧問公司,由羅冠承發起設立)之負責人均為羅冠 承。
⒉喬依行銷顧問公司於103.10間發售內含生前殯葬契約之「御 禮白金會員卡」遭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於104.06.05 裁罰後( 下稱喬依103 年會員卡含生前契約北市裁罰案,經喬依行銷
顧問公司提起行政救濟,於105.06.17 由最高行政法院駁回 其上訴確定)。
⒊原告於104.11.25 向被告申請販售「圓滿人生生前契約(家 用型)」(下稱系爭生前契約),經被告審查於104.12.02 同意備查准予販售並指示原告販售該商品應遵守殯葬管理條 例與相關法令,原告隨於104.12.04 陳報以喬依行銷顧問公 司等公司為銷售系爭生前契約通路商,由被告於104.12.17 同意備查並指示原告與銷售公司應遵守殯葬管理條例與相關 法令。
㈡第1 次裁罰
⒈原告由喬依行銷顧問公司銷售系爭生前契約後,即以下列廣 告資訊與文件銷售該契約(下稱系爭卡約行銷方式): ⑴喬依行銷顧問公司:
①於該公司網頁登載「第一生命圓滿人生生前契約,為政府 機關合法通過之生前契約。凡喬依會員可搭配生前契約專 案,獨享優惠加購價,以70,000元享有市價188,000元的 生前契約」(下稱系爭會員卡網頁廣告)之購買該公司「 御璽鑽石會員卡」(下稱系爭會員卡)即可以系爭生前契 約專案專案加購價購買系爭生前契約。
②於印製之系爭會員卡入會申請書上(印製之入會申請書內 未印製入會費),另以戳印蓋印「本專案優惠價新臺幣8 萬元」。
⑵系爭生前契約之《訂購申請書》備註欄記載「《喬依御璽卡》專 屬搭配方案,承購者享有以新臺幣70,000元整購買市價188, 000元整之禮儀服務優惠」(下稱系爭生前契約訂購申請書 備註欄記載)。
⒉嗣因被告接獲多起因系爭卡約行銷方式之消費者付款購買後 發生是否繳清系爭生前契約款項之消費爭議、以及原告因此 涉有未將因販售系爭生前契約預收款項足額交付信託之違反 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1項之事由。被告於107.01.04函命原 告提出相關資料進行調查後,於107.09.11命原告表示意見 後,以原告於105.12.30-107.07.10以系爭卡約行銷方式販 售系爭生前契約,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應 依同條例第90條第1 項裁罰,於108.01.14 以南市民生字第 1081364227號裁處書裁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命原告應 於6個月內將足額預收費用交付信託(下稱第1 次裁罰)。 ⒊原告提起訴願後,透過議員與被告會商,於108.04.23 撤回 訴願,並於同日(108.04.23)函知被告已修訂系爭生前契 約訂購申請書之系爭會員卡專屬搭配方案加註,喬依行銷顧 問公司已除去系爭喬依網頁廣告,已不致使消費者產生系爭
生前契約包含系爭會員卡之誤解。
㈢第2 次裁罰
⒈於原告撤回第1次裁罰訴願後,被告再接獲參加人陳澄子因於 105.08.11以系爭卡約行銷方式購買系爭生前契約之消費爭 議(共6件6卡,下稱本件系爭陳澄子消費爭議。經陳澄子提 供統一發票:①原告105.08.23統一發票、品名「生前契約訂 金」、數量6、金額6萬元、②喬依105.08.24統一發票、品名 「服務費」、數量6、金額48萬元。下稱本件系爭生前契約 、本件系爭會員卡;陳澄子另案購買之系爭生前契約與系爭 會員卡,下稱另案系爭生前契約、另案系爭會員卡)。 ⒉被告即於108.08.07 函請原告處理本件系爭陳澄子消費爭議 並應依陳澄子因系爭卡約行銷方式支付合計發票款項全額( 6件6卡合計54萬元)交付信託。因原告仍主張系爭生前契約 與系爭會員卡為不同商品、系爭生前契約均僅收取訂金且已 將訂金金額依規定比例交付信託,被告遂認定原告係再次違 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1 項、第90條第1 項規定,即以10 8.09.26 南市民生字第1081115943號裁處書裁罰40萬元並命 原告應於3 個月內將足額預收費用交付信託(下稱第2次裁 罰)。
⒊經原告以同於第1次裁罰訴願理由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臺 南市政府以:①第1次裁罰前多次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 1項之營業行為,為法律上一行為,僅得依同條例第90條第1 項為1次處罰、②就命違規人改善部分,被告應明確告知原告 改善期限與補繳金額,以109.05.06府法濟字第1090445198 號訴願決定撤銷第2 次裁罰並命被告另為適法處分(下稱第 2 次裁罰訴願決定)。
㈣本件系爭處分與第3 次裁罰
⒈被告依第2 次裁罰訴願決定意旨,分別為以下調查: ⑴於109.06.01函請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向原告(108.09.06 遷址至臺中市)調取104.12.01-108.09.30原告與喬依行銷 顧問公司以系爭卡約行銷方式銷售件數、兩公司資金往來資 料,經原告於109.09.10 函覆無法提供函調資料。 ⑵就系爭生前契約與系爭會員卡組合性商品如何計算應信託金 額、原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1項之行為數之適用疑 義,於109.06.02函詢內政部,經內政部以109.06.10台內民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①就含生前契約之組合性商品,應 依同部92.11.24台內民字第0920068603號函釋,業者應將收 取之一切款項依本條例規定之比率交付信託、②就前已依本 條例第90條第1 項規定為裁罰並命限期改善,如未依期限改 善,得按次處罰。
⒉因調查結果僅能查得本件系爭陳澄子消費爭議金額(統一發 票金額合計54萬元,僅就原告統一發票金額部分,繳付信託 金額),被告即以109.11.25南市民生字第1091408499號函 命原告應於6個月內就系爭會員卡收取金額(48萬元)補繳 信託金額36萬元(48萬元×75%=36 萬元,下稱系爭處分)。 ⒊原告就系爭處分以同於第1、2次裁罰訴願理由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機關以110.06.04府法濟字第1100670388號訴願決 定駁回訴願(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原告於110.08.03就系 爭訴願決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裁定 移轉本院。
⒋被告於系爭訴願決定後,以原告逾系爭處分期限未補繳信託 金額,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90條第1 項規定,以110. 07.12南市民生字第1100780023號裁處書裁罰20萬元並命原 告應於3個月內補繳完畢(下稱第3 次裁罰;非本件訴訟標 的)。
二、原告、參加人喬依行銷顧問公司主張與陳述: 原告、參加人以下列所示之同於原告第1 、2 次裁罰與系爭 處分訴願理由及於審理中提出之補充理由,主張系爭訴願決 定、系爭處分違法,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訴願決定、系爭處 分。
㈠原告與喬依行銷顧問公司各自獨立、系爭生前契約與系爭會 員卡為相互獨立契約
⒈原告、喬依行銷顧問公司為各自獨立法人,公司經營管理者 各異,無控制從屬關係,原告僅單純將系爭生前契約委由喬 依行銷顧問公司銷售。
⒉喬依行銷顧問公司販售之系爭會員卡,乃透過各產業間異業 結盟方式爭取優惠供會員消費,購買系爭會員卡者可享有該 會員卡提供六大項(預防醫學、旅遊休閒、婚禮顧問、空間 規劃、法律諮詢、老年安養)特約商店之免費服務或優惠折 扣(下稱系爭會員卡六大服務優惠),另可透過會員身分, 就每張會員卡可以優惠價購買1 份系爭生前契約。 ⒊本件陳澄子係向喬依行銷顧問公司購買系爭會員卡6張,再以 會員資格透過該公司購買系爭生前契約6份,故陳澄子與喬 依行銷顧問公司、原告間,簽訂有系爭會員卡申請書、系爭 生前契約訂購書,並由喬依行銷顧問公司、原告就系爭會員 卡費用(每張卡費8萬元,共48萬元)、系爭生前契約訂金 (每份訂金1萬元,共6萬元)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予陳澄子, 足證明系爭會員卡、系爭生前契約各為不同之契約關係。 ㈡內政部92.11.24台內民字第0920068603號函、109.06.10台內 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內政部92.11.24函、內政部10
9.06.10 函)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侵害信賴保護 ⒈①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殯葬禮儀服務業與消 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其有預先收取費用者,應將該 費用百分之七十五,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是依 本條項規定應交付信託之款項,依法條文義應僅限於「生前 殯葬服務契約」部分。②本條第2 項規定「前項費用,指消 費者依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所支付之一切對價。」,而對價係 指債權債務關係中,當事人應予對方之給付,具對償關係的 對待給付,是上開費用應為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給付內容之對 價。
⒉依憲法第15條之工作權與財產權保障,營業自由、契約自由 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如對該等自由權限制,應遵守憲法第 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釋字第716 、576 、580 號;第313、390、394、443、510號解釋意旨)。 ⑴內政部92.11.24函係解釋性行政規則,該函釋之「生前殯葬 服務契約以『贈品』或與休閒、保險等『組合』行銷者,均係以 常態性存在之套裝商品,並非業者一時性或於短期內促銷之 行為,故得認定為商品之一部份,而應有殯葬管理條例及消 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業者與消費者簽訂契約之內容如包括未 來提供殯葬服務者,無論其係主要商品或以贈品形式為之, 均有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註:函釋時條號)之適用,應將 消費者依契約所支付之一切對價的百分之七十五交付信託業 管理」之理由,將「常態性套裝商品」所收取之全部款項認 均應交付信託,逾越本條例第51條第1 項之將應交付信託款 項係限於「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範圍之規定,增加本條項未 規範之義務而違反法律保留,自屬無效行政規則。 ⑵內政部92.11.24函內容僅限「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以贈品或與 休閒、保險等組合行銷者」情形,並未包含生前殯葬服務契 約與「會員卡」組合之行銷方式,是內政部109.06.10 函將 「會員卡」包括在92.11.24函之「常態性套裝商品」內,除 已擴張適用該無效92.11.24函外,因本函係於109.06.10 作 成,無法溯及既往適用於本函作成前依92.11.24函完成之交 易,如將109.06.10 函溯及既往適用,即有違反信賴保護原 則。
⑶喬依行銷顧問公司係原告代銷機構,故系爭會員卡、系爭生 前契約並非內政部92.11.24函所指「常態性套裝商品」,除 非屬該無效函適用對象外,本件系爭陳澄子消費爭議之購買 時間係於105.08間,是被告以109.06.10 函釋裁罰,更屬不 當擴張適用無效之92.11.24函釋,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侵害 原告、喬依行銷顧問公司之營業權與財產權。
⑷本件陳澄子就系爭會員卡支付之48萬元,係就系爭會員卡服 務優惠之對價,該會員卡費用與系爭生前契約之原告依約應 提供之中式殯葬禮儀服務項目與規格並無對價關係(該給付 之對價係陳澄子支付之訂金6 萬元及將來請求履約前補足之 餘款36萬元)。被告將系爭會員卡費用(48萬元)認作系爭 生前契約款項,無異認系爭會員卡所提供之系爭會員卡服務 優惠均為免費,除不符合交易常情外,並侵害喬依行銷顧問 公司契約自由之權利。
㈢依陳澄子另案民事判決可認定系爭會員卡、系爭生前契約為 各自獨立之合法商品
陳澄子就本件系爭會員卡、另案購買之系爭會員卡與系爭生 前契約對販售者、喬依行銷顧問公司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 (參見附表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110 上更 一19號、109 上116 號)認:原告、喬依行銷顧問公司前雖 各有第1 次裁罰、喬依103 年會員卡含生前契約北市裁罰案 ,惟就陳澄子於105年購買另案與本件系爭生前契約時,系 爭生前契約已為合法商品、喬依行銷顧問公司為該商品合法 銷售商,而系爭生前契約與系爭會員卡為不同公司提供之商 品,系爭生前契約、系爭會員卡均係由陳澄子本人簽立,陳 澄子依系爭會員卡約定可享有系爭會員卡六大服務優惠,不 因陳澄子主觀上無使用該等服務需求,即可認系爭生前契約 與系爭會員卡為非法業者提供之違法殯葬服務。 ㈣原告與陳澄子已於111.08.23合意解除本件與另案全部系爭生 前契約並返還全數訂金予陳澄子,有陳澄子同日聲明書可證 (含本件6件共37件,合計37萬元,下稱陳澄子111.08.23 解約聲明),是原告與陳澄子間已無系爭生前契約法律關係 存在,自無再依系爭處分交付被告所指應補繳信託款項之餘 地,是系爭處分、系爭訴願決定因該解約事實,現已無實益 ,被告應撤銷系爭處分。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以同於第1、2次裁罰與系爭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之理由 ,答辯以:
⒈系爭生前契約、系爭會員卡記載內容
⑴①系爭生前契約訂購申請書備註欄記載「本公司提供予喬依行 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之內容為《喬依御璽卡》專屬搭配方 案,承購者享有以新臺幣(下同)70,000元整購買市價188, 000元整之禮儀服務優惠」、②喬依行銷顧問公司系爭會員卡 會員服務手冊封面印有「Life禮儀服務」內文載有「會員獨 享優惠-超值生契加價購:購買御璽卡即可搭配生前契約專 案,以70,000元享有市價188,000元的生前契約。」,是系
爭會員卡內容包括生前殯葬契約無誤。
⒉依系爭會員卡權益說明暨入會申請書約定條款(第5、7 條) 該卡僅限本人使用,購買1 張會員卡即可享有系爭會員卡六 大服務優惠,通常情形狀況下消費者並無僅為系爭會員卡六 大服務優惠即購買多張會員卡。
⒊依上開各該申請書記載內容、第1 次裁罰至系爭處分之有關 系爭生前契約與系爭會員卡之爭議處理過程,參照依殯葬管 理條例第51條第1、2項規定、內政部92.11.24、109.06.10 函釋,系爭會員卡與系爭生前契約係搭配販售之常態性結合 商品情形,且將實質上屬購買生前契約對價,以迂迴手段遁 入購買會員卡費用,以達規避交付信託目的,自屬脫法行為 ,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自應將消費者支付一 切對價75%交付信託業管理,是系爭處分並無違誤。 ㈡依公司登記資料,原告於102.06.07-109.08.31、喬依行銷顧 問公司自103.03.21 設立登記至106.08.13止(除103.08.06 -103.11.24外)之代表人均為羅冠承,於陳澄子購買本件系 爭生前契約、系爭會員卡時,兩公司代表人均為同人,原告 主張兩公司各自獨立經營,係卸責之詞。
㈢就原告、喬依行銷顧問公司主張內政部有違法律保留乙節: ⒈現行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規定係101.01.11全文修正(自101. 07.01 施行)之規定,依該次修正立法意旨,本條旨在保障 消費者權益,並利殯葬服務業明確遵循本條所稱預先收取費 用之範圍;又交付信託費用之範圍涉及人民權益,基於法律 保留原則,爰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提升於法律之位 階,明定於本條例第51條第2 項,所謂「預先收取費用」之 「費用」,指消費者依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所支付之一切對價 。另為確保信託財產不致因殯葬服務業恣意提領損及消費者 權益,爰明定除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履行、解除、終止或本 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領。
⒉本件系爭生前契約、系爭會員卡,為常態性存在之套裝商品 ,屬於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2 項規定之一切對價,自需依 規定交付信託。依本條之立法理由,與原告稱違反法律保留 ,並無關聯,是原告就此主張並無理由。
㈣另原告雖以陳澄子111.08.23 解約聲明主張已與陳澄子解除 本件系爭生前契約,惟生前契約為繼續性契約性質,是該解 約聲明主張應為終止繼續性契約之性質,就終止前契約效力 不生影響,是該解約聲明主張並非撤銷系爭處分之理由。 ㈤本件系爭處分、系爭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爰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參加人陳澄子陳述
參加人就本件消費爭議、解約聲明到庭陳述以: ㈠當時購買系爭生前契約時,對方稱系爭生前契約與系爭會員 卡係合併契約之一個商品,須同時購買,原告與喬依行銷顧 問公司負責人同為羅冠承,惟於購買付款後,喬依行銷顧問 公司改稱兩者為不同契約,將系爭生前契約責任推給原告, 稱其僅為經銷商,並就1 卡1 約支付款項,僅1 萬元歸給系 爭生前契約,其餘8 萬元歸給系爭會員卡,如之後要請求原 告履行系爭生前契約,均需再支付原告尾款6 萬元,如係此 種合併契約商品,當時直接購買系爭生前契約即可。 ㈡原告現負責人黃祐仁持解約聲明與其洽商稱當時公司股東信 任羅冠承,而由羅冠承為銷售,是原告股東也為受害者,原 告現已對喬依行銷顧問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中簡字第505號,下稱原告喬依中院民事訴訟), 如原告對喬依行銷顧問公司勝訴,對其附表二之與銷售人員 及喬依行銷顧問公司之民事訴訟與刑事提告案件均有幫助, 而附表二之民刑事案件,均無相關機關可幫忙處理,故其才 簽立系爭解約聲明。
五、本院判斷
㈠依事實概要欄(含附表一)所載之第1 至3 次裁罰之原因與 過程,被告於第1 次裁罰後,就屬在該次裁罰前違反殯葬管 理條例第51條第1 項之本件系爭陳澄子消費爭議,依內政部 92.11.24、109.06.10 函之法律意見,認定系爭生前契約與 系爭會員卡為搭配販售之常態性結合販售商品,陳澄子就本 件系爭陳澄子消費爭議繳付全部款項,均屬本條第2 項之費 用,而以系爭處分命原告應將系爭會員卡所收款項依本條規 定交付信託,依該等事實與法令,應認系爭處分合法,被告 答辯、系爭訴願決定理由,查與法令規定相符,亦無違反經 驗法則之處,是被告答辯,應認有理由,除就被告答辯理由 有關系爭生前契約為繼續性契約部分外,均援引被告答辯、 系爭訴願決定理由,另補充如後。
㈡陳澄子111.08.23 解約聲明無涉系爭處分效力 ⒈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人民主張行政機關之處分違法,並損 害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稅捐 稽徵法第48條之3 、111.06.15 修正行政罰法第5 條),行 政法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判斷該處 分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權益,並決定其撤銷與否。於行政處 分作成後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非被告機關為處分時所能 斟酌,自不能以其後(原處分作成至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 間)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認定處分為違法。故撤銷訴訟 之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作成時」之事
實與法律狀態。又所謂事實狀態,係專指原處分作成時已經 發生的事實(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83號行政判決要 旨參照)。
⒉本件陳澄子111.08.23 解約聲明,係於系爭處分(含命改善 期限)與第3 次裁處後之本件審理中陳澄子參加訴訟後所發 生之事實,依前述說明,不論系爭生前契約應定性為一時性 契約(含一次給付契約、分期給付契約)或繼續性契約(含 固有意義的繼續性契約、繼續性供給契約),該事由均非系 爭處分、第3 次裁處作成時之事實狀態,自與系爭處分之合 法性判斷無涉。
⒊另殯葬管理條例第90條第1 項法條構造,除罰鍰處罰規定外 ,可分為前段「限期改善」之前行政處分(基礎處分.先決 問題),與後段「屆期未改善按次處罰」及「屆期未改善情 節重大廢止經營許可」之後續行政處分,是基礎處分對後續 處分有構成要件效力、既判力確認效(經撤銷訴訟勝訴確定 時)地位。
⒋依本件第1 至3 次裁罰之原因與過程,本件系爭處分應屬第1 次裁罰後之被告就原告於該次裁罰前發生之違反本條例第5 1條第1 項之營業行為之依本條例第90條第1 項前段之「限 期改善」前行政處分,對第3 次裁罰有構成要件效力地位, 依卷內事證,查未有停止執行系爭處分之決定或裁定(訴願 法第93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是不可以於系爭處分與 第3 次裁罰後始發生之陳澄子111.08.23 解約聲明事實,作 為撤銷系爭處分之理由,而致解免原告違反行政法義務所應 受之處罰(即第3 次裁罰)。
⒌因解約聲明可能爭議而無從採認該證據
⑴依陳澄子於審理陳述之其與原告簽立該解約聲明之理由,原 告係以如同意對系爭生前契約解約,將有助於陳澄子附表二 之民事訴訟與相關刑事案件為誘因,然以,該解約效果與該 聲明書所載內容,將形成作為原告、喬依行銷顧問公司主張 系爭生前契約與系爭會員卡為相互獨立無關之契約之主張之 佐證(如本件訴訟以該聲明書請求撤銷系爭處分),是陳澄 子就該聲明書之法律關係,是否有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 誤,依第90條除斥期間為1年內)、第92條(意思表示受詐 欺,依第93條除斥期間為發現後1 年內)、第738 條第3 款 (和解之撤銷)之事由,顯非無疑義。
⑵再者,原告與喬依行銷顧問公司間之原告喬依中院民事訴訟 ,原告係以系爭處分為請求依據,與本件原告與喬依行銷顧 問公司均同以系爭生前契約與系爭會員卡為相互獨立契約之 主張,顯相互牴觸,顯有原告於該民事訴訟敗訴結果,將使
原告獲有持該敗訴判決主張本件系爭處分為違法而解免原告 行政法上義務(含第3 次裁罰)之利益、喬依行銷顧問公司 亦獲有保有該等款項之利益,該結果顯害及陳澄子利益,而 有對該訴訟提起主參加訴訟(民事訴訟法第54條)情形。 ⑶陳澄子111.08.23 解約聲明既有上述結果不確定爭議,自難 以該解約聲明作為審酌本件系爭處分合法性之證據。 ㈢附表二民事判決訴訟標的與理由非系爭處分先決問題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1 項之「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係指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 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二者成立本案與先決關係而言, 即行政訴訟之裁判應依民事訴訟確定之法律關係為先決問題 ,如僅係針對相同法律問題所為之判斷,非所謂先決問題。 又行政訴訟應自行認定事實,不受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 訟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1144 號、109 年度判字第325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附表二之陳澄子另案民事判決雖認於104.12.17 後之系 爭生前契約與系爭會員卡為合法商品、喬依行銷顧問公司為 系爭生前契約之合法經銷商,而對陳澄子就該日期後之系爭 生前契約與系爭會員卡之主張及請求,均為陳澄子敗訴之判 決。然以:
⑴附表二之各該民事訴訟:①陳澄子訴訟標的係主張系爭生前契 約為不合法商品,所據主要理由為喬依103 年會員卡含生前 契約北市裁罰案、喬依行銷顧問公司非經許可之殯葬禮儀服 務業不得簽訂生前契約,而依民法第184 、185 條之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對行銷人員與所屬公司、喬依行銷顧問公司為損 害賠償請求。②民事法院就該訴訟標的與主張理由,認定於1 04.12.17 後,原告與喬依行銷顧問公司為合法殯葬服務業 與經銷商、系爭生前契約與系爭會員卡為合法商品、雖屬不 同契約但係搭配共同銷售之套裝產品、陳澄子可依系爭會員 卡條款享有約定服務、不因原告第1 次裁罰而影響其依系爭 生前契約與系爭會員卡可向原告與喬依行銷顧問公司請求給 付之權利,而為陳澄子敗訴判決。
⑵依上開民事判決內容,上開判決僅係依陳澄子主張,認定系 爭生前契約是否係由依殯葬管理條例取得殯葬服務業許可之 殯葬服務業所販售經許可之商品(第50條第1、2項)、系爭 會員卡是否因內有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要素而違反本條例之規 定(第50條第1 項)、喬依行銷顧問公司是否為本條例之合 法經銷商(第56條)、系爭生前契約與系爭會員卡雖屬共同 銷售套裝商品但陳澄子可依約請求各契約給付內容,而認定 行銷人員與所屬公司、喬依行銷顧問公司並未因銷售該等商
品而對陳澄子構成侵權行為。
⑶惟就系爭生前契約與系爭會員卡之締約方式、契約型式、條 款內容、價金記載,是否有締約上之瑕疵(民法第71、72條 、第88條等)以及依消費者保護法與殯葬管理條例等法令對 定型化契約規定應如何定性該卡約性質及契約效力等之爭點 ,尚難認均已經為訴訟標的而為上開民事判決審理,而該等 要素查屬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規定之爭點(詳見後述),是 自難以上開民事判決理由作為判斷本件系爭處分合法性之依 據。
⒊依上開理由,附表二各該民事判決理由,因各該案爭點均係 爭執系爭生前契約與系爭會員卡有無因違反本條例第50、56 條規定致為不合法商品而構成侵權行為之爭議,與本件系爭 處分係就本條例第51條規定之如何定性系爭生前契約與系爭 會員卡而應依本條例提交信託款項之爭議,兩者除爭點不同 外,亦無先決問題之關係,自無以該等民事判決認定系爭生 前契約與系爭會員卡未違反本條例第50、56條規定之理由逕 認作系爭處分有違法適用本條例第51條規定之理由,是原告 與喬依行銷顧問公司以各該民事判決之主張與理由陳述,均 難採認。
㈣內政部92.11.24、109.06.10 函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侵害 信賴保護之理由
⒈基於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 障。」規定,契約自由、營業自由均屬本條保障之權利。契 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使契約當事 人得自由決定其締約方式、內容及對象,以確保與他人交易 商品或交換其他生活資源之自由(釋字716、576、580號解 釋)。營業自由保障人民擇定營業為職業、營業與否(開業 、停業)、營業內容(時間、地點、對象、方式等)、營業 活動(生產、交易、處分)之自由。對許可營業之條件、營 業須遵守之義務、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均涉及人民工作權 及財產權之限制,均應遵守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規定 ,對營業自由限制如於性質上可由授權命令補充規定者,應 遵守授權明確性原則(釋字第313、390、394、443、510號 解釋)。
⒉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1 項規定,以「殯葬禮儀服務業與消 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其有預先收取費用者」為適用 要件,是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成立生效、業者預先取得費用, 為本條交付信託之前提。又本條規範意旨,除如本條立法理 由(參見附錄)外,其主要考量應係基於預收費用之生前契 約,其特性與人壽保險契約相當(均係締約後由消費者支付
約定款項而於未來不特定時間發生業者應對消費者為約定內 容之給付),自有必要對業者所預收款項為控管,以保護消 費者之權益。是本條立法目的,既係在保護消費者權益、維 護交易安全、降低違約風險及消費者損失,則其除有保障消 費者目的外,更兼有維持社會生活之交易秩序、增進市場健 全發展之公共利益之目的,而屬憲法第23條規定之得以法律 限制上開契約自由與營業自由之情形。則就本條之解釋與適 用,自應立於前述立法目的,基於本條例規範意旨與消費者 權益保護(最低程度應符合消費者保護法對企業之營業與締 約規範),對爭議事實為符合立法目的之解釋及適用。 ⒊就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所稱「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本條例 第2 條第16款雖立法定義以「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指當事人 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他方提供殯葬服務之契 約。」,惟該立法定義主要功能,係如同民法債編第二章「 各種之債」就各有名契約之要素與類型為定義,以供法律關 係之定性與契約效力之選定。亦即,基於契約自由與市場交 易實情,於不違背公序良俗與本法或其他強制法規下,於交 易市場上容許「混合契約」(一契約內含數有名契約要素) 或「契約聯立」(數契約相互結合而應判斷各契約間是否有 依存關係而分別適用單純外觀結合之契約聯立、或有依存關 係之契約聯立。混合契約與契約聯立相關定義,參見院字第 2287號解釋;最高法院86台上2278號、94台上1348號判決要 旨)之存在,惟就該等契約,仍應依本條例之生前殯葬服務 契約之定義,參照前述之立法目的,定性該等契約有無本條 例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適用。
⒋內政部92.11.24、109.06.10函、內政部104.11.03台內民字 第1040440487號函(下稱內政部104.11.03函) ⑴內政部92.11.24函,係針對業者以夾帶行銷方式(附贈或組 合商品)販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應將該販售商品整體為生 前殯葬服務契約性質之法律適用意見(即同函說明二所稱之 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以「贈品」或與休閒、保險等「組合」行 銷而屬常態性存在之套裝商品者),依該函內容,顯係就具 體社會交易中出現之涉及混合契約與契約聯立之生前殯葬服 務契約應定性為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而有本條例適用之說明, 故該函釋並非將非屬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其他契約納入殯葬 管理條例第51條規定之適用,而係就涉及混合契約或契約聯 立之具體爭議案件如何定性屬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理由並決 定其效力。
⑵內政部109.06.10 函,則係就本件系爭卡約行銷方式係將系 爭會員卡與系爭生前契約結合為常態販售之銷售方式,說明
該方式為92.11.24函所指之「組合」行銷而為「組合性商品 」,仍屬92.11.24函之適用範圍(109.06.10 函說明二、三 ),並進一步說明如購買系爭會員卡費用如確係為購買系爭 生前契約而支付,基於系爭會員卡與系爭生前契約為常態販 售之組合性商品,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之立法意旨,就陳 澄子因系爭卡約行銷方式全部繳付金額,應全認列本條第2 項所指之費用(同函說明四)。是該函意旨係同於92.11.24 函意旨,係在就具體爭議契約(即本件陳澄子消費爭議)依 其契約要素能否定性為本條例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⑶內政部104.11.03 函
被告於第1 次裁罰案之107.01.04 調查函引用之內政部104. 11.03 函,除闡述就具體契約如何認定含本條例生前殯葬服 務契約屬性(同函說明三),另就業者以消費者取得會員契 約或折價卡後得以優惠價格購得未來殯葬服務之銷售方式, 就會員契約部分,如會員契約繳付價金與未來殯葬服務有對 價性或金額可相互折抵,即應認屬本條例規定之生前殯葬服 務契約(同函說明四、㈠部分;折價卡部分從略)。 ⑷依上開各該函釋內容,均係針對具體契約爭議依各該事實所 為之契約定性,而各該函解釋意旨,均係認生前殯葬服務契 約以混和契約呈現或與其他契約為有依存關係契約聯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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