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64號
TNDV,112,補,64,202301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4號
原 告 姚喨涵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九樓、十樓及十一樓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3,212元
,及其中23,208元自民國93年5月25日起至93年6月28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29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取得執行名義費用;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4861號卷宗核閱無誤。
則計算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111年12月19日前1日即111年12
月18日止,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總金額合計為102,083元(計
算式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083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1,1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金錢單位為新臺幣元;時間則為民國【年/月/日】): 編號 項 目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 金 額 1 本 金 23,212 2 利 息 23,208 93/5/25 93/6/28 (35/366) 18.25 405 3 利 息 23,208 93/6/29 104/8/31 (11+64/366) 20 51,869 4 利 息 23,208 104/9/1 111/12/18 (7+109/365) 15 25,408 5 程序費用 1,003 6 執行費 186 7 總債權金額 102,083元(即編號1至6之金額相加,元以下4捨5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