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4號
TNDV,112,聲,4,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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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圓舒(原名張每)


相 對 人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蔣國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 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 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 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 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 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 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 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 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 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 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78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民執 廉字第1017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 7年度促字575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4建號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3樓之7房屋(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4801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從未擔任 案外人陳國均向相對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據上關於「張 每」之簽名筆跡,應非聲請人筆跡,又聲請人於民國87年間 從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是系爭支付命令當時未合法送達, 應未確定,系爭執行事件即失所據,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供 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民執廉字第10173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於1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及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本件訴訟)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2年度南司調字 第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無誤。
四、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 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 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 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 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 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 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雖起 訴主張:其於87年間從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是系爭支付命 令當時未合法送達,應未確定,系爭執行事件即失所據云云 ,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 ,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2項、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為適法之處理;聲請人於此情形 下,即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五、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按執行名義 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 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 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 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 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 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 決參照)。是本件聲請人雖另主張:其從未擔任案外人陳國 均向相對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據上關於「張每」之簽名 筆跡,應非聲請人筆跡云云;然系爭支付命令如係合法送達 ,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有效成立,因確定之系爭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參照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 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即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 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均有之;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既為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其即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觀之上揭說明,聲請人僅得以執 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異議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 觀之其上揭所執理由,縱為真實,亦屬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 存在之事由,聲請人執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難認 有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借據簽名 應屬偽造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既難認合法有理,依前揭 說明,本院認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必要。是以,聲請 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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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