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煌文
相 對 人 王烱旭
高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1年12月19日所為
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91年12月19日所為91年度促字第7362號支付命令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之正本及原本關於相對人「高淑貞」之記載,應更正為「高淑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另由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 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足認支付命令 屬裁定性質。
二、查本院91年度促字第7362號支付命令裁定卷宗雖已依規定銷 燬,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擔保放款借據、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資料,相對人設籍於臺南市○○區 ○○街00號,核與擔保放款借據及前開支付命令所載相對人之 住所相符,足認上開民事裁定,係將「高淑真」誤植為「高 淑貞」,而發生顯然錯誤,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予以更正 ,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