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緊家護字,112年度,4號
TNDV,112,緊家護,4,202301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緊急保護令
112年度緊家護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法定代理人 蘇政敏
代 理 人 郭仲豪
被 害 人 陳幸君
相 對 人 林永信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為騷擾、接觸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被害人乙○○之前夫。相對人於 民國112年1月24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因感情問題引發爭執,竟持安全帽故意砸損被害人重型機車 及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頭部,經被害人用雙手護住頭部仍不 停手,致被害人右臉頰、右手及頭部多處瘀傷。是以,相對 人與被害人間已發生家庭暴力,且相對人亦曾對被害人傷害 及毀損重型機車之行為,故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 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緊急保護令等語。二、按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 聲請保護令。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 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話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 方式聲請緊急保護令時,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核發 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 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害人調查筆錄、驗傷 診斷書、現場照片為證,且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親密關 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可憑,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聲請人已釋明 相對人確有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且被害人有繼續受侵害之急 迫危險。本院審酌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 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被害 人受侵害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4條第1 項第1、2款,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緊急保護令為 適當,以藉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免其再受家庭暴力之威脅。



  另本件緊急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於該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再 予調查審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淑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