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緊家護字,112年度,3號
TNDV,112,緊家護,3,2023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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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緊急保護令
112年度緊家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法定代理人 蘇政敏
代 理 人 郭仲豪
被 害 人 林芷

相 對 人 陳兆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被害人子女林斳樂。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及被害人子女林斳樂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20公尺:被害人住居所(地址:臺南市○○區鎮○里00鄰○○路00巷00號。)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 聲請保護令;又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 審理程序;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 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 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 2項及第16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9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對於被害人為傷害之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有被害人之指訴、佳里奇美醫 院驗傷診斷書等可資佐證,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 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聲請人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 令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上、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 提出上揭證據等件為證,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受 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實。為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本院認為應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核發如主文所示 內容之緊急保護令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本裁定命相對人不得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學籍、所得來源及其他相關資訊者,其執行應由聲請人持本保護令向任一戶政事務所、學籍所在學校、各地區國稅局申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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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