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緊急保護令
112年度緊家護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中興
代 理 人 陳如意
被 害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被害人未成年子女丙○○、丁○○及被害 人其他家庭成員戊○○、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被害人住居所(地址:臺南市○○區○○00號 之2)、目賭家庭暴力兒童學校(地址:臺南市○○區○○000號 )至少100公尺。
四、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被害人甲○○擔任。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 聲請保護令;又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 審理程序;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 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3 項及第6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 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 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 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2年1月14日在臺南市○○區○○ 00號之12對於被害人甲○○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 力事件,有戊○○、丙○○、丁○○警詢筆錄、甲○○之麻豆新樓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資佐證,且依被害人及相
對人目前仍同住上址住處之情形,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 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聲請人為此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6款 內容保護令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上、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 提出上述筆錄及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且有家庭暴力通報表 等等在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為避免繼續發生家庭 暴力,本院認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1、2、 4、6款,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緊急保護令為適當。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雅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