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蔡美月
蔡翠華
共同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蔡世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世澤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112年度簡上
字第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定。是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查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除其所提訴訟顯無理由外,法院應准許其訴訟救 助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 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無 資力認定標準而獲准在案。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無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基金 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業 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准予扶助證明 書(全部扶助)在卷可稽,且觀聲請人所訴內容,應經本院 實體調查,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屬顯無理由,是其 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