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3號
TNDV,112,抗,3,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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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李佳穎


相 對 人 李定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5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50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意旨)。易言之,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 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並抗 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之,發 票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應另循民事通常程序救濟之。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上簽署姓名、地址,當時系爭本票其餘欄位都是空白,系爭 本票為無效票據。當時在場的人都是講臺語,抗告人聽不懂 ,抗告人也沒有收到任何款項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系 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原審裁 定予以准許,形式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抗告人上開所辯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 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揆諸前揭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 事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審究,故仍應為許 可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原審就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



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 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 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 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 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未有其餘非訟 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 之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4月9日 200,000元 洪文俊 李佳穎 未載 CH391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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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