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顏宏儒即顏志樺
相 對 人 周榮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
年12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35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為本件聲請時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其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原裁定認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予以准許。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即有不當,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 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 何計算等事實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 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 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縱本票已 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 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 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 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之事項(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要旨 、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
抗字第6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四、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出抗告,然其所稱縱係屬實,亦係實 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裁定意旨,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存否之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 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既經駁 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別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