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2年度,4號
TNDV,112,家調裁,4,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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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瑄 住○○市○區○○里○○路00巷00號之



陳○鳳


陳○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陳○瑄陳○鳳陳○文對於相對人陳○燦之扶養義務均 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燦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意 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民國111年12月28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在聲請 人小時候,常常對聲請人母親家暴,母親無法忍受後離家,



相對人常常離家不見蹤影,有時候會返家住幾天之後,又突 然不見蹤影,都沒有照顧聲請人,聲請人都是爺爺及奶奶照 顧的,學費、生活費都是祖父母提供的,相對人沒有對聲請 人盡到扶養義務。相對人從聲請人出社會以後,就會不定時 的來找聲請人要錢。相對人於109年12月份住進養護中心養護中心每月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10,000元不 等,都是聲請人陳○瑄支付,有時聲請人陳○瑄也必須去養護 中心接送相對人就醫。相對人年輕的時候,染有不良惡習, 會去酒家、賭博,有次母親開小發財車帶聲請人要去找相對 人回家,當時發現相對人與酒家女同住一起。聲請人目前均 無餘力可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用。為此,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女、父子關係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 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相對人於110年 度全無所得收入,且於109年12月迄今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收容安置中,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可參,堪認相 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 要。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都是祖 父母照顧的,學費、生活費亦是祖父母所提供等情,則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負扶 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得免除 扶養義務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兩造 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在案,是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 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 請人均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 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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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