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12年度,1號
TNDV,112,家暫,1,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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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財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相 對 人 姚○蓮
關 係 人 鄭○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相對人所有臺南仁德後壁厝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於本件裁定確定、撤回聲請前不得為提領、轉帳、匯款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姚○蓮之配偶姚鄭洪發已過世,現有4 名子女即聲請人鄭○財、案外人鄭○文、姚○珍及關係人鄭○金 等人,目前相對人與鄭○文現居住在聲請人名下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房屋(先前住在療養院)。而相對人於民國 110年車禍腦出血後,舉止乖張,情緒不穩,常有脫序舉動 (打人、咬人、攻擊看護者),且因患有被害妄想症又無病 識感,經專業醫師確診有失智症及被害妄想,顯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惟 111年12月23日聲請人接到臺中太平郵局人員電話,表示關 係人鄭○金至該局提領相對人帳戶之款項(應是相對人所有 臺南仁德後壁厝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大筆現金,行 跡怪異,為保相對人權益,爰聲請命相對人所有臺南仁德後 壁厝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其他金融機構帳 戶,於本件裁定確定、撤回聲請前不得為提領、轉帳、匯款 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 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



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 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 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 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 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 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 利益。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 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 法第16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 ,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 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 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姚○蓮親屬 系統表戶籍謄本、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號 監護宣告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又關係人鄭○金於111年12月23 日持相對人設於郵局之存摺至臺中太平郵局提領大筆金錢現 鈔(約20餘捆,1捆為新臺幣10萬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郵局函及所附光碟,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定格 照片等在卷可稽。經審酌上開事證後,認於本件監護宣告事 件裁定確定或程序終結前,相對人所有如臺南仁德後壁厝郵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可能 有因代為處分,致損及相對人權益之虞,造成難以回復之重 大損害,且認有急迫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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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