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A○○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代 理 人 蔡麗珠律師(法扶律師)
蘇榕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B○○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 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次按憲法第16條保 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 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 ,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 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 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 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 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 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等事件(本院11 2年度家補字第16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臺 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分會審查 表、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 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再由聲請狀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 人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及變更姓氏等,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