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82號
TNDV,112,司繼,82,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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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泰安
關 係 人 岳世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岳世晟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9台檢證字第15733號)為被繼承人曾傳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3年8月1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於民國103 年8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期合法順利處 分被繼承人名下之遺產,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 院97年度執字第65980號債權憑證、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4 51號、104年度司繼字第22號拋棄繼承公告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 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 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 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 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函詢岳世晟 、黃子芸謝勝合三位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意願後 ,其中岳世晟律師先行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岳世晟律師之陳報 狀等附卷可稽。審酌岳世晟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 ,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 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 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 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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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