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緊家護字,112年度,2號
TNDV,112,司緊家護,2,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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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緊急保護令
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法定代理人 蔡佳璋
代 理 人 張華珍
被 害 人 劉可君

許慶輝


相 對 人 許育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家庭成員乙○○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家庭成員乙○○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甲○○之住居所(地址:臺南市○○區○○路0號)、被害人甲○○之工作場所(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
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上午九時至柳營簡易庭少年輔導教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 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另按法院 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核發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對 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 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 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 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 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四、 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



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 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 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 之。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 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 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 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 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 ,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 6款、第12款 及第13款之命令。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 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3款、第3項 、第4項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害人甲○○之配偶,於民國11 2年1月16日晚間20時30分許,因小孩問題發生爭執,被害人 甲○○遭相對人恐嚇要殺死甲○○及其家人,並推拉甲○○至陽台 ,要求甲○○從三樓陽台跳下,嗣經甲○○呼喊相對人父親乙○○ 協助,相對人便出手毆打乙○○並勒乙○○頸部,乙○○為求防衛 自身安全,乃持鐵棍毆打相對人,嗣後相對人揚言要殺死被 害人甲○○及其家人,終經被害人家屬報警,警員到場後相對 人始離家,堪認相對人有危害被害人甲○○及其家人生命身體 健康安全之急迫危險,聲請人爰依職權聲請核發本法第1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內容之緊急保護令等情。三、經查,相對人與被害人甲○○為配偶關係,屬本法所規定之家 庭成員,合先敘明。復查聲請人主張被害人甲○○及家庭成員 乙○○有遭受相對人再行實施家庭暴力急迫危險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家暴個案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可資為證,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為保護被害人甲○○、家庭成員乙 ○○之人身安全,避免相對人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認為應核 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緊急保護令為適當。其餘聲請事項,將 留待通常保護令程序中續予調查審認,併此敘明。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五、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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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