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29號
TNDV,112,司票,29,2023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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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傅世豪
相 對 人 QUILAY ROLANDO ENALISAN(羅藍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部分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 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除票載金額外,另請求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惟附表所示之本票並無到期日之記載,聲 請人雖稱已向相對人屆期提示本票而未獲付款,然並未敘明 於何時提示,本院尚無從由聲請人上開陳述,即確定本票之 提示日為何日。經本院於112年1月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 內具體指明本票之提示日為何日,該通知並已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於收受該通知後,迄今仍未 補正,致本院無從確認自何時起算利息,則聲請人本件利息 部分之請求,即難照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02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5月1日 125,000元 未載 TH583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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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