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64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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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鳳珠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石菁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係聲請查詢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後,就相對
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故本件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不明,而相對人之住所係在宜蘭縣,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以相對
人住所所在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聲請人誤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