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簡字第4號
原 告 李甘棠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秋永律師
被 告 李憲璋
李憲瑋
李憲哲
李欣瑜
李文忠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李友智
李勝顯
蔡振東
蔡振益
蔡淑美
蔡靜宜
陳李素貞
曾李素雲
李素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間對於被繼承人李清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李憲璋、李憲瑋、李憲哲、李欣瑜、李文忠、李勝顯、 蔡振東、蔡振益、蔡淑美、蔡靜宜、陳李素貞、曾李素雲、 李素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清足於民國98年2月4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之遺產,黃朝宗之法定繼承人為長子李登義(99年9 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長子即被告李憲璋、次子即被告李 憲瑋、四子即被告李憲哲、長女即被告李欣瑜)、三子即被 告黃李文忠、五子即被告李勝顯、六子即原告李甘棠、長女 蔡李登旭(72年7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長子即被告蔡振 東、次子即被告蔡振益、長女即被告蔡淑美、次女即被告蔡
靜宜)、次女即被告陳李素貞、三女即被告曾李素雲、四女 李素眞,其等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間就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並無不分割協議,就遺產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因兩造間就遺產繼承事務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 求分割遺產等語。
三、被告李憲璋、李憲瑋、李憲哲、李欣瑜、李文忠、李勝顯、 蔡振東、蔡振益、蔡淑美、蔡靜宜、陳李素貞、曾李素雲、 李素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李清足於98年2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李清足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等人,應繼權利如附表 二所示,兩造間未有禁止分割之協議、就遺產之使用目的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 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等人未 提出反對意見,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查李清足於98年2月4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李清足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 ,兩造間亦無契約或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依上開規 定,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不合。
㈢、本件分割方法: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 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 平裁量。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而系 爭遺產為土地及房屋,其性質並非不可分,按兩造之應繼分 比例分配應屬公平、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 遺產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2、附表一另須說明者係,本件所分割者係被繼承人李清足附表 一之遺產,並非分割其餘被繼承人之遺產,自不得就已死亡 之被繼承人李登義所再轉繼承之遺產進一步細分,如欲就李 登義之遺產分割,應另行請求,並就所有李登義之遺產為分 割,故李登義之繼承人所分得之遺產,自仍應如附表一所示 保持公同共有。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清足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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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坐落位置 │遺產權│ 分配方式 │
│ │ │ │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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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嘉義縣布袋鎮建興段 │ 全部│被告李憲璋、李憲瑋、李憲哲、│
│ │ │453之2地號土地 │ │李欣瑜取得應有部分1/8(維持公│
│ │ │ │ │同共有)、被告李文忠取得分別 │
│ │ │ │ │共有應有部分1/8、被告李勝顯 │
│ │ │ │ │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8、原 │
│ │ │ │ │告李甘棠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
│ │ │ │ │1/8、被告蔡振東取得分別共有 │
│ │ │ │ │應有部分1/32、蔡振益取得分別│
│ │ │ │ │共有應有部分1/32、蔡淑美取得│
│ │ │ │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32、被告蔡│
│ │ │ │ │靜宜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32│
│ │ │ │ │、被告陳李素貞取得分別共有應│
│ │ │ │ │有部分1/8、被告曾李素雲取得 │
│ │ │ │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8、被告李 │
│ │ │ │ │素眞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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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嘉義縣布袋鎮過溝新段│ 全部│被告李憲璋、李憲瑋、李憲哲、│
│ │ │1240之1地號土地 │ │李欣瑜取得應有部分1/8(維持公│
│ │ │ │ │同共有)、被告李文忠取得分別 │
│ │ │ │ │共有應有部分1/8、被告李勝顯 │
│ │ │ │ │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8、原 │
│ │ │ │ │告李甘棠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
│ │ │ │ │1/8、被告蔡振東取得分別共有 │
│ │ │ │ │應有部分1/32、蔡振益取得分別│
│ │ │ │ │共有應有部分1/32、蔡淑美取得│
│ │ │ │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32、被告蔡│
│ │ │ │ │靜宜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32│
│ │ │ │ │、被告陳李素貞取得分別共有應│
│ │ │ │ │有部分1/8、被告曾李素雲取得 │
│ │ │ │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8、被告李 │
│ │ │ │ │素眞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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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房屋│嘉義縣布袋鎮西安里8 │ 全部│被告李憲璋、李憲瑋、李憲哲、│
│ │ │鄰過溝西勢78之2號 │ │李欣瑜取得應有部分1/8(維持公│
│ │ │(稅籍號碼:0000000 │ │同共有)、被告李文忠取得分別 │
│ │ │8002) │ │共有應有部分1/8、被告李勝顯 │
│ │ │ │ │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8、原 │
│ │ │ │ │告李甘棠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
│ │ │ │ │1/8、被告蔡振東取得分別共有 │
│ │ │ │ │應有部分1/32、蔡振益取得分別│
│ │ │ │ │共有應有部分1/32、蔡淑美取得│
│ │ │ │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32、被告蔡│
│ │ │ │ │靜宜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32│
│ │ │ │ │、被告陳李素貞取得分別共有應│
│ │ │ │ │有部分1/8、被告曾李素雲取得 │
│ │ │ │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8、被告李 │
│ │ │ │ │素眞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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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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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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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憲璋 │1/8 │連帶負擔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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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憲瑋 │ │ │
├──┼─────┤ │ │
│3 │李憲哲 │ │ │
├──┼─────┤ │ │
│4 │李欣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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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文忠 │1/8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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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勝顯 │1/8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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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甘棠 │1/8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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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蔡振東 │1/32 │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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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蔡振益 │1/32 │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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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蔡淑美 │1/32 │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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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蔡靜宜 │1/32 │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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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陳李素貞 │1/8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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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曾李素雲 │1/8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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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李素眞 │1/8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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