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私立施恩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龔煜棠
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及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均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此 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為對於簡易 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就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稱「陳冠 州已離職,金額不應由上訴人負擔」(與原審答辯相同), 核其上訴意旨,係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是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39,1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 上訴人前僅繳納72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440元,爰命上訴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彭振湘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