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94年度,96號
CYEV,94,朴簡,96,200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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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朴簡字第9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案外人即原告父親王溪灣(已死亡)向被告 承租嘉義縣朴子市○○段434地號農地,並定有不定期之三 七五租約,案外人王溪灣死亡後,該農地由原告一人耕作, 種植芒果樹。詎於民國92年11月間,被告僱請不知情之怪手 司機,將該農地上之芒果樹剷除,合計毀損89棵芒果樹,以 每棵芒果樹約價值新台幣(下同)3千元計算,因而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6萬7千元及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在上述時、地僱請怪手挖除原告之芒果樹 89棵,惟當時係因嘉義縣朴子市公所通知其系爭農地之三七 五租約業已終止,因此才僱工前往清除,之後,原告出面反 應有問題,其立即終止挖除之行為,顯見其挖除系爭農地之 芒果樹,並非故意為之,亦無過失,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對於被告在92年11月間,僱請工人挖除原告種植於 系爭農地上之芒果樹89棵,經原告聞訊前往表示異議, 原告即命停止施工,嗣因原告同時報警處理並提出刑事 毀損告訴,該案刑事部分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94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確 定,另系爭農地三七五租約之原承租人王溪灣於85年11 月19日間過世,但該三七五耕地租約並未辦理變更登記 ,92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4日間,嘉義縣朴子市公所辦 理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六年一次之續定租約事宜,被告 亦提出終止租約之聲請,經朴子市公所通知案外人王溪 灣及辦理公示催告等程序後,因未有人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因此,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於92年8月26日以朴 市民字第0920011293號函通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以系爭農地因於九十一年底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期滿「 出租人申請收回、承租人未申請續訂」,該市公所逕為



辦理終止租約登記,並經縣府92年5月1日府地權字第 0920056621號函同意備查在案為由,請朴子地政事務所 辦理三七五租約之註銷,嗣原告以上述終止租約之送達 對象為其已死亡之父親王溪灣,因而提出異議,目前該 三七五租約是否已註銷,尚在該市公所審理中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述函文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1483號卷宗在 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僱工清除上述芒果樹,是否係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王溪灣間所訂立三七五耕地租 賃契約,雖分別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92號、臺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84年度上字第513號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571號裁判確認,租佃關係存在,惟訴外人王溪灣 業已於85年11月19日去世,其耕作權由其繼承人王金龍 、王金城張王金蓮、吳王麗花、阮王阿鑾辜文鐘、 張辜雪華、辜雪雲辜雪敏及原告所繼承,此有王溪灣 之繼承系統表及王金龍等人之戶籍謄本附於刑事卷(92 年度發查字第1483號卷)足憑。然承租人死亡,由繼承 人繼承承租權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耕地租約經查明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出租人、承租人未申請登記 者,鄉(鎮、市、區)公所應即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於 十日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逾期未申請者,由鄉(鎮、 市、區)公所逕為租約變更登記,將登記結果公告三十 日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 十點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上述 毀損之刑事偵查案件中自承:系爭耕地上僅有其自己實 際從事耕作,其他繼承人並未實際從事耕作,且渠等於 王溪灣過世後均未向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下稱朴子市公 所)提出三七五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之申請,以致王溪灣 雖已過世,但於朴子市公所所主管之名冊上仍將承租人 登記為王溪灣等情,復有嘉義縣朴子市公所92年11月27 日朴市民字第0920014813號函附卷可稽(見上述發查卷 ),足見在被告申請終止系爭農地三七五租約當時,嘉 義縣朴子市公所相關資料所列之承租人應為王溪灣,而 非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再者,被告辯稱:系爭農地之三 七五租約終止申請書上,承租人之姓名並非其所填,而 係公所人員代填,並未蓄意隱瞞等語,經核該申請書之 內容,其上承租人「王溪灣」之書寫方式與被告之簽名



,顯有不同,故被告所辯,非無所本,顯見本件係因原 告於訴外人王溪灣死亡後,未依法辦理三七五租約之變 更登記,以致朴子市公所誤認承租人仍為王溪灣,進而 依據被告依法所為之終止租約申請,依法對案外人王溪 灣為郵務送達及公示送達後,因無人提出異議,遂依法 終止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因此,系爭農地三七五租 約遭廢止,主要因素為原告自己未依辦理變更登記所致 ,且被告申請廢止系爭農地之三七五租約,此為其個人 行使法定權利,自難以此推論被告有蓄意毀損原告上述 芒果樹之故意;加以被告提出終止系爭農地三七五租約 之聲請後,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嗣後之行政流程與送達方 式,均非被告所悉,亦非被告所得參與,自亦難僅以嘉 義縣朴子公所所為送達對象係案外人王溪灣,未對原告 為送達,即認被告有蓄意誤導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之情形 ;何況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對嘉義縣朴子市公所謊報承 租人為案外人王溪灣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因此,原告主張系爭農地三七五租約之廢止係被告蓄 意欺騙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所致乙節,缺乏實據,難以採 信。
(二)其次,被告於接獲嘉義縣朴子市公所註銷系爭農地三七 五租約之通知後,遂於92年11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清除地上物,否則將代為清除,原告遂於92年11月間 某日,僱工挖除,在挖除當日,經原告到場提出質疑, 被告隨即停工,因此,僅挖除其中89棵芒果樹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影本及上述嘉義縣朴子市 公所於92年8月26日以朴市民字第0920011293號函影本 各一份在卷可查;又原告亦自承:自被告92年2月間申 請三七五租約終止時起至被告僱工挖除芒果樹止之期間 ,其與被告均未曾聯絡等語,雖被告亦曾寄送存證信函 予原告表示不同意其清除芒果樹,然該存證信函經多次 送達,始於92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且為被告所拒收, 因之,被告並未知悉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且原告對於本 件被告僱工挖除芒果樹之確切時間,僅泛稱「92年11月 間」,無法確認係何時,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加以證 明,則原告所為反對挖除芒果樹之存證信函,是否在被 告僱工挖除前已送達被告,亦有疑問。綜上,本件被告 因相信嘉義縣朴子市公所註銷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通 知,而僱工挖除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果樹,而原告亦自 承:自被告申請終止系爭農地三七五租約時起至被告僱 工挖除止之期間內,未曾與被告聯絡等語,顯見被告係



因信任政府機關有關耕地三七五租約廢止之通知,始本 於系爭農地所有人地位,僱工整地而挖除原告所種植之 芒果樹,再參酌被告於原告表示異議後,隨即命工人停 止挖除動作之情,足見被告確係因信任政府機關通知, 始行使其所有人之權利,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三)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 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 五二三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挖除原告所種植之系爭芒 果樹,並無故意或過失,業經認定如上,自無須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另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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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