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除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士貿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代 理 人 邱素貞
上列當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發票日欄中關於「111年1月31日」記載,應更正為「111年7月3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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